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易,135,202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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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興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5541號、第683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興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劉興隆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犯行被發覺前,均主動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



證據部分則補充「被告劉興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復參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案紀錄,是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自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形,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予以加重其刑。

另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載時間、地點為警查獲時,主動坦承有施用毒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足認員警於查獲被告之際,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本案被告主動供出犯罪行為,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均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被告之素行、自陳其以廚師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5 千元至4 萬元、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至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均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541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6834號
被 告 劉興隆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興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1月9 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6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1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㈠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12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㈡以102 年度審易緝字第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㈢以103 年度審易緝字第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㈣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4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開㈠㈡案與㈢㈣案嗣分別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與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5 年1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8 月又20日。
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㈤以106 年度易字第10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㈥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25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開㈤㈥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與上開殘刑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8 年3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8 年4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完畢之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述行為:
㈠於108 年8 月25日晚間8 時30分,在桃園市大溪區友人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 年8 月27日晚間8 時,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㈡於108 年9 月10日晚間8 時,在桃園市大溪區友人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9 月13日晚間9 時30分,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欄二㈠: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劉興隆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
│    │中之供述              │甲基安非他命          │
├──┼───────────┼───────────┤
│二  │勘察採証同意書、列管毒│被告於 108 年 8 月 27 │
│    │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日晚間 8 時同意為警採 │
│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
│    │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Z000000000000 號      │
│    │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                      │
│    │照表各 1 紙           │                      │
├──┼───────────┼───────────┤
│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
│    │司檢體編號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
│    │Z000000000000 號濫用藥│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物檢驗報告 1 紙       │安非他命              │
└──┴───────────┴───────────┘
㈡犯罪事實欄二㈡: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劉興隆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
│    │中之供述              │甲基安非他命          │
├──┼───────────┼───────────┤
│二  │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被告於 108 年 9 月 13 │
│    │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日晚間 9 時 30 分同意 │
│    │驗紀錄表各 1 紙       │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
│    │                      │編號為 Z000000000000  │
│    │                      │號                    │
├──┼───────────┼───────────┤
│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
│    │司檢體編號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
│    │Z000000000000 號濫用藥│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物檢驗報告 1 紙       │安非他命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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