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瑋(原名張名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205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參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銘瑋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7 月18日晚間10時至1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世紀KTV ,以新臺幣30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良」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大包後,旋自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分裝2 小包藏放其長褲內,餘則藏放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內,並自斯時起持有之。
嗣於108 年7 月19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0 街0 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愷他命3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銘瑋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如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鑑驗報告。
㈢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係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危險,況其持有愷他命數量之純質淨重甚鉅,若流入社會影響法秩序及他人之風險非常大,足認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嚴重,且其已有2 次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顯見其有特別惡性,所為顯值非難,自應從重量處,以儆效尤,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斟酌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查獲第一、二級毒品,而同條項中段所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沒入銷燬規定,乃屬行政罰之性質,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而非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惟行為人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已構成刑事犯罪,該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晶體3 包,經檢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自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
又該愷他命3 包均係本案被告持有而為警查獲,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8頁),足認扣案愷他命3 包均屬被告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
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伯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物品名稱│ 數 量 │ 檢出成分 │ 鑑 驗 報 告 │
├────┼─────────────┼─────┼──────────┤
│白色晶體│參包(驗前淨重合計貳佰玖拾│檢出第三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玖點肆參公克,純度99%,驗│毒品愷他命│局108 年9 月4 日刑鑑│
│ │前純質淨重合計貳佰玖拾陸點│成分 │字第1080071483號鑑定│
│ │肆參公克,驗餘淨重合計貳佰│ │書 │
│ │玖拾玖點壹伍公克)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