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易,1454,20211028,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 年度審易字第1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啟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啟豪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啟豪與周峻銘因故發生爭執,竟意圖散布文字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2 月25日晚間11時11分許,在不詳地點,連結網際網路登入facebook網站(下稱臉書),在此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網頁上,以「Alexander Patrick Yu」帳號張貼:「你這個Jimmy Chou到底有什麼毛病啊,你以為你這樣在酒吧報警,人家會歡迎你?我們一晚花多少錢,你花多少錢?酒吧是做生意的,不是來給你吵架的,你喝酒要喝到挑釁別人,真的被打也是活該,到處跟人說我不是法律系嗎? 很懂法律阿,對! 我法律系的又怎樣? 就是要學來治你這種白癡啊」等文字並將Jimmy Chou臉書截圖照片置於上開文字下方,以此方式傳述足以貶抑周峻銘人格及社會評價之事而貶損周峻銘之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使大眾對於公共議題保有不受拘束,可充分討論之空間,惟言論自由行使與個人名譽保障發生衝突時,除須藉由權衡觀點,劃定二者之適當界限外,尤注意行使言論自由而侵害個人名譽之情形,基於刑罰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原則,應避免以刑罰相繩,造成言論自由之過度侵害。

復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然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之上開意旨,刑法第311條就特定情形免除於刑法罪責外而不予處罰之規定,亦可認係本此相同之旨趣所為之規定,因之對於誹謗罪阻卻刑罰之標準,應從寬採取「合理評論原則」(Fair Comment Principle)及「實際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Princi ple)。

所謂「實際惡意原則」在應用上,係謂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得免去刑責之處罰。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係以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及被告個人臉書頁面截圖為其論斷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的時間,於個人臉書頁面,以公開的方式張貼如起訴書所載之文章,惟堅詞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發文挑釁伊,伊就去找告訴人理論,打了告訴人一下,後來警察就到場,伊文章中所陳述的內容都是事實,伊說告訴人是白痴也只是評論這件事等語。

五、經查:

(一) 被告確實於起訴書所載的時間,在個人臉書上發表如起 訴書所載之文章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 於警詢中、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訴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本件文章截圖在卷足憑,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

(二)本件應審究者,應在被告是否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即主觀上有無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茲分述如下: ⒈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當時是因為在事發前一天我去ABRAZO酒吧時剛好遇到他,因為之前有一些小爭執,我在我個人臉書上發文寫「CD余啟豪大駕光臨AB」,就這樣而已,沒有任何的表情符號,CD是另外一家酒吧,隔天我又再去ABRAZO,我想要去喝酒,就連兩天這樣,結果余啟豪剛好又來了,我沒有去找他,是他直接過來找我對質跟我說「你不是很會說嗎,不是很會嗆人嗎」,大概是這種詞,(本院卷第57頁). . . 他生氣特地過來我這一桌開始對我兇,開始嗆我說「你不是很會嗆,不是很會嗎,怎樣,我不能這樣說嗎」,叭叭叭的說了一堆,後來我就說「我沒有嗆你,我只是發了一個文,而那個文也沒有說什麼,我只是說你到這裡」,我現在記憶有點模糊,反正他大概就是碎嘴這些,我說「你可不可以去旁邊,因為我想要一個人好好喝酒」,我也跟他解釋「我沒有在嗆你」這件事情,他就說「你不是很會嗆我法律系的」,大概是這些,我說「你是法律的你應該懂法律,我應該沒有辱罵到你什麼吧」,結果他就對我吐口水,我說「你憑什麼吐我口水」,我覺得在那邊還侮辱人的,結果他就劈哩啪啦的又講一堆「我就吐你口水,不然你要怎樣」,然後我就說「那等一下,我要叫警察」,他說「你叫啊」,結果他巴掌就劈哩啪啦打過來了(本院卷第58頁). . .(問:為何後來會有警察到酒吧?)是我報警的,因為我先跟工作人員提,酒吧工作人員是說「這是你們自己的私事,麻煩你們自己解決」,我說好,我就去報警了,後來警方直接到酒吧門口,警方跟我說「是哪一位打你」,我說在樓下,警方就陪著我進去,叫我帶警察下去指認他(本院卷第59頁、第60頁). . . (提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19994 卷第21頁,問:這個貼文就是你本案提告的貼文,是否如此?)是(本院卷第60頁)等語,足見本案的起源係被告與告訴人在前開酒吧內巧遇,告訴人先在其個人臉書上張貼有關被告在前開酒吧大駕光臨之貼文,被告閱覽後因此上前質問告訴人,兩人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告訴人遂報警處理,警方並到場處理被告與告訴人之糾紛,可認被告前開貼文有關描述前開事件經過及其與告訴人間口角內容尚非子虛。

⒉又告訴人雖證稱:伊傷害案件之前就認識被告,伊和被告有一起出去玩、有過夜,有一些小爭執(本院卷第56頁). . . 前開臉書貼文只是想表達被告來了,伊不是想要挑釁被告,被告說伊去挑釁朋友覺得很生氣,伊跟被告很久、很久,好多年都沒有見面了,伊通常不是故意去挑釁別人的人等語(本院卷第61頁),然對照證人即在場目擊者陳則諭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時伊在他們旁邊,當時被告已經喝醉了,他們有發生小爭執,告訴人有挑釁余啟豪,告訴人跟余啟豪說你打我,余啟豪有輕輕揮告訴人,後來就報警,警察把余啟豪架到店家的樓上,警察安撫余啟豪後,我們就回到另一個朋友附近住宿的飯店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8545 號卷第55頁),則告訴人前開證詞,有關告訴人是否有挑釁被告之言行,告訴人之陳述顯與證人陳則諭前開之證詞相互歧異,尚不得單以告訴人之陳詞,認定告訴人確無挑釁被告之言行。

參之告訴人前開證詞,本件自不能排除被告因先前與告訴人為舊識,先前即曾發生爭執,復於案發當日巧遇告訴人並閱覽告訴人貼文,進而與告訴人在酒吧內發生口角,被告主觀上認告訴人前開貼文及告訴人在酒吧之言行有嘲諷、挑釁之意,被告因此將此經過撰寫在其個人臉書頁面上,亦非全然無據。

(三)依上所述,被告前開陳述告訴人之文字內容,是基於其親身經歷所為之實事陳述及評論,況其用語「你以為你這樣在酒吧報警,人家會歡迎你?」為疑問句,「有什麼毛病啊」、「白痴」為對整體事件之評論或個人意見陳述,「白痴」、「有毛病」之用語,在現實社會文化脈落中所彰顯之意義相當於「瘋子」、「神經病」、「腦袋有問題」等用語,具有針對性,並有侮辱他人之意思。

惟查,被告所為上開之言論,雖帶有氣憤、不滿等情緒,亦係針對告訴人所為報警行為,在客觀上尚難認為已足以對告訴人之名譽或社會評價造成貶抑之結果;

退一步言,縱認被告前揭發言內容,在客觀上已對於告訴人之名譽或社會評價造成減損或貶抑之結果,仍應認為僅係評論告訴人前開在酒吧報警之行為,把事情鬧大,並無必要且擾民,尚難遽認被告有誹謗告訴人之主觀犯意,併此敘明。

(四)再者,被告前開貼文內容,無非是以事實及評論夾敘夾議方式來陳述告訴人先在臉書上張貼文章,引發告訴人與被告在酒吧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告訴人報警處理,被告質疑告訴人處理方式過度,所言非無所本。

又是否動用公權力介入私人糾紛,涉及公權力之資源分配,且公權力進入私人營業場所,亦可能影響該酒吧業者之營運及當日客流,此部分顯見非僅涉及道德層面,而非屬於僅涉私德之情事。

被告顯非單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而為本案行為,而是依照其個人經驗(性質應相當於合理查證)而為適當之闡述、評論。

而依據憲法對於言論自由之保障,被告發表之言論,既係基於一定之過往基礎事實而為本案之意見表達、評論,該意見陳述或評論也難以認定其超越合理評論範圍,被告主觀上應無誹謗之故意,縱被告是在有強大流通、傳播性的臉書上貼文,其評論使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衡平二者,以其言論自由應受憲法之保障,而不應以刑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被告非出於以虛偽言論妨害他人名譽之實質惡意,另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妨害名譽犯行之程度,本院既然存有合理之懷疑,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妨害名譽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案經檢察官林奕瑋偵查起訴;

檢察官董諭、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