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易,154,2020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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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思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62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思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思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435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64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1 年3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3 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則被告前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犯行而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104 年間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再於104 年間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2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①、②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90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5 年12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歷經上開戒毒之處遇,復又數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其一再違反國家禁制毒品之禁令實屬不該,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直接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法條全文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245號
被 告 孫思超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思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1 年3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戒毒偵字第5 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4 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008號、104 年度桃簡字第200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90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5 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8 月25日下午3 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8 月26日上午10時5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八德區興豐路628 巷100 號前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思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欣 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滿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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