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易,211,202005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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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審易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上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 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伍至柒行關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GUCCI 包壹個、LV皮夾壹只、黑色電腦包壹個、筆記型電腦壹台、隨身碟柒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之記載,應更正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GUCCI 包壹個、LV皮夾壹只、黑色電腦包壹個、筆記型電腦壹台、隨身碟柒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四、(一)關於「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之記載,應更正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由原審法院本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又裁判除本法規定應以判決行之者外,以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有關被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有上述誤寫之情形,惟均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爰依前揭說明,皆予以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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