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勝達與劉斯聖(業經本院另行判決有罪)共同意圖為自己
- (一)於民國109年4月17日凌晨1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
- (二)於109年4月22日凌晨4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文心路與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就事實欄一(一)所載犯行部分
- (二)就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部分
- (三)綜上,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一)、(二)所載之竊盜犯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2罪
- (二)爰審酌被告尚處壯年,猶具工作能力,卻不思以己力賺取
- 三、沒收: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 (二)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竊取之白鐵伸縮門,固經被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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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達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兄 黃國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20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達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勝達與劉斯聖(業經本院另行判決有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一)於民國109 年4 月17日凌晨1 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0 號,共同徒手將鍾羽榛所有、置於該處水溝旁之白鐵伸縮門1 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 萬元)搬至不知情之黃勝達之父黃阿梁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而竊取之,再由劉斯聖駕駛該自用小貨車搭載黃勝達將該白鐵伸縮門載運至不詳資源回收場變賣,並朋分賣得之贓款1,600 元;
(二)於109 年4 月22日凌晨4 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文心路與新光路間之小路,共同將陳俊吉所有之白鐵攤車1 個(價值約6,000 元),搬至上揭黃阿梁所有之自用小貨車而竊取之,再由黃勝達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劉斯聖將該白鐵攤車載運至不詳資源回收場變賣,並朋分賣得之贓款1,000 餘元。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且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事實欄一(一)所載犯行部分訊據被告黃勝達固坦承其有於前揭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時間、地點,與同案被告劉斯聖共同將前揭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白鐵伸縮門載至資源回收場變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劉斯聖跟我說是認識的朋友要給他的,我有跟劉斯聖一起載去賣,但我沒有分到錢云云。
經查:1、被告黃勝達於事實欄一(一)所載時、地,與同案被告劉斯聖共同徒手將鍾羽榛所有、置於該處之白鐵伸縮門1 個搬至黃勝達之父黃阿梁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再由劉斯聖駕駛該自用小貨車搭載黃勝達將該白鐵伸縮門載運至不詳資源回收場變賣一節,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屬實,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斯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復經證人鍾羽榛於警詢證述屬實,另劉斯聖所駕駛之該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係被告黃勝達之父黃阿梁所有,於109 年4 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間均係由被告黃勝達使用該車一節,業經證人黃阿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又證人鍾羽榛於上遭竊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系統有拍得2 名男子駕駛1 台自用小貨車,將該鍾羽榛所有之白鐵伸縮門搬上該自小貨車後車斗之事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共7 張 (詳桃園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17750 號卷第53頁至第6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雖被告以前詞置辯。
惟觀之證人劉斯聖於偵訊時證稱: 當時我看到白鐵伸縮門放在草叢邊,我就跟黃勝達將門搬到小貨車上,之後就載去賣資源回收,是我提議要搬這個門,被告黃勝達不可能不知道這個門是偷來的,畢竟半夜1 點多怎麼會不知道是去偷東西,黃勝達很清楚這是竊盜,我沒有跟他說這是我朋友的,就算是朋友的也不可能半夜去搬,我和黃勝達沒有過節,我沒有要陷害黃勝達,這個門在資源回收場賣了1,000 多元,錢我跟黃勝達一人一半平分等語(詳109年度偵字第17750 號卷第137 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平常和黃勝達溝通方式是用手機或在黃勝達耳邊大聲一點講,我是跟黃勝達一起去竊取的,我沒有跟黃勝達說這門是朋友要留給我的,黃勝達自己應有判斷能力,你去拿人家的東西不是偷不然是什麼,如果是朋友給的怎麼會叫我們凌晨去拿,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中是我和黃勝達,我一個人搬不起來,是黃勝達跟我一起搬的等語(詳本院卷第186 至187 頁) ,又被告黃勝達與劉斯聖係於109 年4 月17日1 時53分許,共同至事實欄一(一)所載地點將該鍾羽榛所有之白鐵伸縮門搬運上車一節,有卷附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1 張在卷可佐(詳109 年度偵字第17750 號卷第53頁),是證人劉斯聖既未曾告知被告黃勝達該白鐵伸縮門是朋友給的等語,並參酌被告與證人劉斯聖搬運該白鐵伸縮門之時間,係凌晨之較不易被人發現之時間等情,可認被告黃勝達主觀上應係明知該白鐵伸縮門係他人所有之物,而仍與證人劉斯聖共同竊取該白鐵伸縮門,可認被告黃斯聖主觀上具有竊盜之犯意至明。
是被告辯稱:不知該白鐵伸縮門係他人所有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就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部分訊據被告黃勝達固坦承其有於前揭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間、地點,與同案被告劉斯聖共同將前揭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白鐵攤車載至資源回收場變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劉斯聖跟我說是他朋友的,叫我一起去載,劉斯聖跟我說那個沒有問題,我不知道那個是別人的不能去載云云。
經查:1、被告黃勝達於於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共同將陳俊吉所有之白鐵攤車1 個,搬至上揭黃阿梁所有之自用小貨車後,再由黃勝達與劉斯聖共同將該白鐵攤車載運至不詳資源回收場變賣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屬實,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斯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復經證人陳俊吉於警詢證述屬實,另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係被告黃勝達之父黃阿梁所有,於109 年4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間係由被告黃勝達使用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該自用小貨車後車斗於109 年4 月22日4 時36分許有載運白鐵製物品自桃園區平鎮區新光路與文心路旁產業道路離開,該自用小貨車後車斗於109 年4 月22日7 時23分有再遭監視拍得承載一白鐵攤車乙節,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及平鎮區新光路與文心路旁產業道路之現場照片共5 張在卷可參(詳109 年度偵字第20456 號卷第55頁至59頁)。
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2 、雖被告以前詞置辯。
惟證人劉斯聖於偵訊時證稱: 這次是跟黃勝達一起去的,車子黃勝達爸爸的,我們是從山間小路經過看到的,我和黃勝達2 人把攤車抬上車,之後賣到資源回收場,賣差不多1,000 元,錢也是我和黃勝達平分,我沒有跟黃勝達說這是我朋友的,怎麼可能凌晨4 點去搬東西,黃勝達也知道在偷東西等語,(詳109 年度偵字第20456 號卷第147 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這攤車也是我和黃勝達竊取的,我們2 個人有共識去搬的,沒有跟黃勝達說過該攤車是朋友要留給我的,我是說實話等語(詳本院卷第187至188 頁) ,又參酌被告黃勝達與劉斯聖將該白鐵攤車抬至該黃阿梁所有之自用小貨車之時間為不易遭人發現阻止之凌晨、其等取得該白鐵攤車之地點為人煙罕至之產業道路,被告黃勝達復未曾經證人劉斯聖告知該白鐵攤車是朋友給的等語,可認被告黃勝達主觀上應係明知該白鐵攤車係他人所有之物,而仍與證人劉斯聖共同竊取之,可認被告黃斯聖主觀上具有竊盜之犯意至明。
是被告辯稱:不知該白鐵攤車係他人所有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一)、(二)所載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2 罪)。
其與劉斯聖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其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尚處壯年,猶具工作能力,卻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與共犯劉斯聖一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不當,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自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但與被害人鍾羽榛經法院調解成立,業賠償被害人鍾羽榛新臺幣(下同)7 萬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2 人所造成之損害暨考量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患有聽力障礙之生活狀況,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卡1 紙可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屬於被告刑罰權範圍之問題,應就各人之實際所得而為沒收,不應令之負連帶沒收之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竊取之白鐵伸縮門,固經被告與證人劉斯聖一同載至資源回收場變賣,而由被告分得部分款項一節,被告所分得款項,係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業賠償被害人鍾羽榛前述金額,已如前所述,其金額相當於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同條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竊取之白鐵攤車,固經被告與證人劉斯聖一同載至資源回收場變賣,被告黃勝達幫證人劉斯聖載東西即可取得300元至500 元之報酬,該攤車賣掉的錢給劉斯聖,劉斯聖會分被告錢等情,業經被告黃勝達於警詢供承屬實(詳109年度偵字第20456 號卷第37頁),則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院認定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300 元,此款項為被告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未據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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