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易,217,2020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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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芝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4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芝容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詹芝容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7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共2 罪、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

②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93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

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7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24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95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15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73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⑧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14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79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①②罪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6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15日確定;

上開③至⑨罪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6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5 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已於民國105 年5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7年8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詳後述)。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 年12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金和路「Times 八德金和路平面停車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剪刀作為工具,破壞陳俊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副駕駛座門鎖,竊取車內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得手,旋為陳俊賓發現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詹芝容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陳俊賓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

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剪刀,係金屬製品,質堅且銳,自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假釋期間之107 年7 月1 日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1 份在卷為憑,依刑法第7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假釋應予撤銷,核非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罪,應不成立累犯,公訴意旨認本案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益,竟恣意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參109 年度偵字第2466號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業據被害人陳俊賓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參109 年度偵字第2466號卷,第45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一:
┌───────────────────────────────────────┐
│扣案之犯罪工具                                                                │
├──┬───────────────────┬────────────────┤
│編號│扣押物品                              │備註                            │
├──┼───────────────────┼────────────────┤
│ 一 │剪刀1 支                              │被告詹芝容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
└──┴───────────────────┴────────────────┘
附表二: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
├──┬───────────────────┬────────────────┤
│編號│犯罪所得                              │備註                            │
├──┼───────────────────┼────────────────┤
│ 一 │現金481 元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俊賓      │
├──┼───────────────────┤                                │
│ 二 │鑰匙1 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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