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易,234,2020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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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39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耀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款項新臺幣貳佰捌拾叁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各欄原載之「寶來當鋪」均應更正為「寶來當舖」。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商業登記抄本、被告陳耀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36條業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該條法定刑之罰金部分,由原定之「5 千以下罰金」、「3 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依序分別修正為「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及「九萬元以下罰金」,復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惟此僅涉及資為界定罰金最高度刑之引據形式有所更迭,但實質言之,罰金刑之範圍殊未因此而有增、減遂互現異致,是此自非屬應為新、舊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效果變更,唯祇單純法律修正,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陳耀斌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又其先後多次侵占之行徑,均係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利用擔任當舖之業務而負責代為收取、保管款項之同一機會,更係於相當緊接之時間內賡續為之,各舉間之獨立性顯極薄弱,難以強行分割,尤僅侵及同一法益,是此可徵其顯係出於單一業務侵占犯意接續為之,自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係因「已經賭博賭輸了,要拿這些錢去還賭債」致為本件犯行,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承明,是既已賭博蹈非鑄錯在先,而為籌資償還賭債,竟一錯再錯,出諸侵占之途行之,若此動機及目的要屬深具可責性,再所侵占之金額高達新臺幣283 萬2 千元之鉅,對告訴人經營寶來當舖財務運作之順暢、健全性所致生之危害極重,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俾撫己行滋生之損,難認有善弭己咎之誠,末念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

侵占之款項共283 萬2 千元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已入於被告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之自屬擁具「事實上處分權」,復均未發還告訴人,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394號
被 告 陳耀斌 男 29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耀斌自民國105 年9 月1 日起至106 年6 月1 日止,受僱於址設桃園市○○區○○路0 號1 樓之寶來當鋪擔任業務員,負責招攬客戶兼收款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惟其竟利用職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借款人,收取如附表所示應償還當舖之本金款項後,均未繳回該當舖,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接續將各該金額予以侵占入己,總計新臺幣(下同)283 萬2,000 元,並花用殆盡。
嗣於106 年6 月1 日,經該當舖實際負責人陳炫均察覺有異,清查帳目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炫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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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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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陳耀斌於警詢及偵訊│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    │中之供述              │,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收取款│
│    │                      │項,均未繳回寶來當鋪之事│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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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證人即告訴人陳炫均於警│⑴證明被告自105 年9 月1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日起至106 年6 月1 日,│
│    │                      │  在寶來當鋪任職,負責招│
│    │                      │  攬客戶兼收款業務之事實│
│    │                      │  。                    │
│    │                      │⑵證明被告所收取之款項未│
│    │                      │  繳回寶來當鋪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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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證人黃鏻凱、姜禮維、羅│證明渠等有於附表所示之時│
│    │偉溢、羅偉銍於偵查中之│間將積欠寶來當舖之款項交│
│    │證訴                  │付與被告清償之事實。    │
├──┼───────────┼────────────┤
│4   │證人許詠棋於偵查中之證│證明證人姜禮維有將15萬元│
│    │述                    │現金交付與被告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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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人出具│⑴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有向│
│    │之委任狀各1 紙、寶來當│  寶來當鋪借款之事實。  │
│    │鋪單據8 紙及存款明細查│⑵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將如│
│    │詢1 紙                │  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付與被│
│    │                      │  告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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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期間內所為多次業務侵占犯行,係於緊密之時間內,先後利用為該當舖代收取客戶清償借款之機會,將客戶償還予寶來當舖之本金共283 萬2,000 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侵害同一法益,各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以一罪論處。
又被告就上開犯罪行為所得款項共計283 萬2,000 元,雖未扣案,惟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如附表所示之人指訴被告涉犯詐欺罪嫌部分,經查,被告確實在寶來當鋪任職乙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是被告既處理當舖收款業務,其替如附表所示之人處理清償借款事宜,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岷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潔茹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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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借款人│侵占時間                │借款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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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麟凱│自105 年11月間某時許起至│110萬元       │
│      │      │106 年1 月14日某時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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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黃滿杰│於106年5月間某時許      │8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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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姜禮維│於106年5月間某時許      │1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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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張嘉偉│於106年5月間某時許      │6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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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羅偉銍│於106年5月間某時許      │2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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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羅偉溢│於106年5月間某時許      │10萬元        │
├───┼───┼────────────┼───────┤
│7     │潘明│於106年5月25日某時許    │60萬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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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283萬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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