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易,292,2020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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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翔



邱德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1731 號、108 年度偵字第2183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與乙○○於民國107 年8 月10日上午10時28分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騎乘不知情郭士源分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丙○○不知情之胞姊黃瑞英名下車號000 –837 號普通輕型機車,前往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號宜雄丰賦工地,自車道進入該工地地下室後,撿拾工地放置之塑膠水管,以水管撬開破壞地下室1 樓倉庫之鎖頭後,竊得倉庫內由丁○○管領之電線5 綑,得手後騎車離去。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被告乙○○雖於偵查中辯稱:是否有犯此件竊盜案件伊忘記了等語,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承上開犯行,且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人黃瑞英於警詢中,證人郭士源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 、TW8-837 號)2 份、監視錄影翻拍畫面6 張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在卷足憑,堪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 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2 人為前揭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除將第1項序文之犯竊盜罪修正為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以杜絕犯竊佔罪而有本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時,有無本條適用之爭議,及將第1項第2款「門扇」修正為「門窗」,第6款「埠頭」修正為「港埠」,以符實務用詞外,並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

(二)是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可知修正後刑法321 條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2 人之情形,是被告2 人所犯前揭加重竊盜行為,均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稱之兇器,係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器物之泛稱。

然被告2 人均稱並非攜帶兇器行竊,而係用工地內放置的水管撬開鎖頭,參以告訴人亦陳稱該處失竊多次,但之前並未報案,所以案發倉庫門上的鎖是不是被告2人所破壞,或是如何被破壞,伊都不確定,且案發地確有水管,因為該部門是作水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9 頁),故被告2 人上開所言堪可採信。

再者,塑膠製水管應不符合前述有關「兇器」之要件,客觀上尚不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非屬兇器。

公訴意旨認被告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容有誤會。

(二)次按門鎖如為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固可認為安全設備,倘係毀壞裝置於門內,構成門一部分之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27號判決意旨足參)。

經查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案發現場門是木門,門上有用螺絲鎖上的臨時鎖頭,伊拿塑膠水管插進去,用力一轉鎖就掉下來,門就打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99 頁),此門鎖遭破壞之情形,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107年度偵字第31731 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是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漏論毀越安全設備竊盜部分,容有未洽,應予補充,然因此為加重條件之增減,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丙○○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業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6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32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4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④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3 罪)、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所示之罪刑,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6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於101 年6 月14日縮刑假釋出監,嗣假釋復遭撤銷,所餘殘刑1 年3 月又11日。

另因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1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揭⑤、⑥之罪刑,則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9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後,於105 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丙○○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中,不乏與本件加重竊盜犯行類型相同之案件,足顯其歷經前次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被告丙○○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 人均不思尋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進入告訴人管領之工地而竊取他人之財物,且竊取之物品為電線,尚有危及告訴人任職工地之公共安全之可能性,所為殊無可取,惟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甚明。

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

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2 人所竊得之電線5 捆,均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告黃健翔雖於偵訊時稱變賣得3 千元,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變賣得2 、3 千元,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定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為2 千元;

再被告2 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渠等犯罪所得係平分,是渠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各為1 千元,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300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108年5月29日修正前)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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