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易,337,2020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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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秋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51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秋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秋蘭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6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4日因停止戒治釋放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8 號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90年8 月3 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1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①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②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9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0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揭各罪接續執行,於104 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業於104 年9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5 月16日上午9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而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另案遭通緝而於翌(17)日17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 段與橋和路口旁查獲,經其同意採尿液送驗前,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潘秋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監管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E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本案查獲情形為何,於被告自承有施用毒品前,是否有具體事證可資懷疑被告有涉犯施用毒品乙節,據覆:「. . . 二、本案被告潘秋蘭係因毒品通緝案於108 年5 月17日為本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攔檢查獲,潘嫌於警詢中坦承於108 年5 月16日曾於臺北市中正區施用過毒品,復經潘嫌同意並簽署勘查採證同意書,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9 年3 月10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94672303號函在卷可考,被告係於職司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現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供出上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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