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易,356,2020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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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昭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679 號、第68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昭麟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董昭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4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3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5 月18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執行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3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8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前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

復因②施用毒品、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嗣經新北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6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6 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

本件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足徵被告戒毒意志不堅、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認本件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也無對被告之人身自由產生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被告所犯2 罪,均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上所示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戒毒處遇,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所為非是,惟考量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尚未直接危及他人,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於定執行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679號
109年度毒偵字第680號
被 告 董昭麟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昭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復與他案由同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6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 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年4月1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某公司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於同年4月19日下午3時30 分許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㈡於108年5月2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某公司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5月23日下午4時40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而查獲。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昭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 號)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 號)各1 紙在卷可憑;
就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G00000 00 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000000號)各1 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方 雅 蘭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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