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易,372,202005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國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8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國鈞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約150 公尺,應與游金昌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羅國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游金昌(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5月10日凌晨0 時許,由游金昌駕車搭載羅國鈞一同前往苗栗縣○○鎮○○里0 鄰0 號工廠,由游金昌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剪刀1 支(未扣案)將該處電纜線剪下,羅國鈞再將竊得之電纜線捲起放到車上,以此方式竊取電纜線約150 公尺得手,旋即離開現場。

嗣該工廠負責人林火金於同日上午8時許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勘察現場跡證並採獲可疑指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火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國鈞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火金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6 月19日刑紋字第1080052367號鑑定書1 份、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8 年5 月10日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刑案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除將第1項序文之犯竊盜罪修正為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以杜絕犯竊佔罪而有本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時,有無本條適用之爭議,及將第1項第2款「門扇」修正為「門窗」,第6款「埠頭」修正為「港埠」,以符實務用詞外,並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是仍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共犯游金昌與被告共同行竊時所使用之金屬剪刀1 支,前半部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可用以剪斷電纜線,勘認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依上開判例意旨,核屬兇器無誤。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與共犯游金昌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再被告前①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②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8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

③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緝字第10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2 罪)、6 月(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

④於100 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613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⑤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緝字第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⑥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緝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⑦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3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前開①②④⑤所示之罪及③⑥⑦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344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5 月(下稱:甲應執行刑,徒刑期間:101年6 月20日至104 年5 月19日)及4 年2 月(下稱:乙應執行刑)確定,甲、乙二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至106 年10月18日始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後該假釋遭撤銷,尚需執行殘刑1 年6 月20日,現仍執行中,惟前開甲應執行刑於被告假釋前之106 年10月18日業於104 年5 月19日已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而被告又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參照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仍符合累犯之要件等情,而需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按刑法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著有明文。

是本件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部分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件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參與犯罪之程度,並考量其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各有明文規定。

又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與共犯游金昌共同行竊時所使用之金屬剪刀1 支,未據扣案,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該把剪刀係共犯游金昌所有(詳本院卷第69頁),是該把金屬剪刀既非被告所有,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之沒收: 1、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2. 查本案被告與游金昌共同所竊得電纜線約150 公尺,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林火金,被告雖辯稱:本件竊得之電纜線被游金昌取走,伊不知道游金昌有沒有拿去賣,伊於本案竊盜發生後之翌日即108 年5 月11日就入監執行,所以沒有分到變賣電纜線的金額等語,然因游金昌於偵查中並未到案說明而遭通緝,本件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與游金昌如何朋分犯罪所得及具體分配之金額,應認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仍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被告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