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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亞倫
林暐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8879 號、第1888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亞倫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橘色藥丸捌顆(驗餘含袋毛重合計肆點參捌捌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林暐澄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詹亞倫、林暐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林暐澄行為後,刑法第164條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8 年12月27日施行,惟審酌該修正內容僅針對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文字上有所修正,修正前法定刑之罰金部分,原定為「5 百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而修正後則為「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修正前後關於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實質上仍屬一致。
是以修正前後刑法第164條 所定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本件自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二)核被告詹亞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核被告林暐澄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三)爰審酌被告詹亞倫明知4-甲氧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仍持有之,被告林暐澄意圖詹亞倫隱避之犯行,於警詢筆錄時自稱為犯罪之人,足使司法權行使發生不測之錯誤,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併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銷燬: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橘色藥丸8 顆(驗餘含袋毛重合計4.3881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8879號
第18880號
被 告 詹亞倫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暐澄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詹亞倫明知不得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丸之犯意,於某不詳時、地,自某不詳姓名之人處取得含有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橘色藥丸8 顆,而持有之。
嗣經警於民國105 年11月3 日凌晨1 時20分許,在詹亞倫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號7 樓之1 住居處房間衣櫃扣得上開藥丸,循線查獲上情。
二林暐澄明知於105 年11月3 日凌晨1 時20分許,在詹亞倫前開住處之房間衣櫃內經警扣得之第二級毒品之橘色藥丸8 顆,均係詹亞倫非法所持有之毒品,竟意圖使詹亞倫隱蔽,基於頂替之故意,於同日下午5 時14分許至6 時57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並由羅美鈴律師陪同應詢時,先供稱現場經警查扣橘色藥丸(筆錄載為「搖頭丸」)8顆,當場無人承認持有,再經員警詢問「是否知道警方現場查扣無人坦承持有的毒品及證物是屬何人所有? 」時,答稱「我知道,是我所有。」
、「(. . . 為何沒向警方坦承是你所有? )因為我緊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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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接著交代不實之毒品來源、藏放原因及藏放方式等訊息,致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8814 號毒品案件將林暐澄追加起訴,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106 年11月20日以106 年度簡字第414 號判處拘役30日,而使詹亞倫之犯罪行為因此隱蔽。
二、案經桃園地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暐澄(被告林暐澄雖具狀請假,然未檢附任何相關事證,更未釋明其請假之必要性及急迫性,顯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詹亞倫經傳未到。
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桃園地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又另案扣得橘色藥丸8 顆經送鑑驗,亦確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鑑驗科技股份有公司(下稱台灣檢驗公司)出具之105 年12月6 日濫用藥物報告1 件附本署106 年度偵字第18814 號被告林暐澄毒品案件卷;
且被告詹亞倫尿液經送鑑驗,就安非他命類係呈陰性反應,有台灣檢驗公司105 年11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5F-577號)各1 件在卷足憑,足徵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並非基於施用意思無誤。
此外,有橘色藥丸8顆相片1張在卷足憑。
綜上,被告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詹亞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林暐澄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扣案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云
附記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第2項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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