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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履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續字第2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履賢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0 號「臺灣民政府」門禁安全維護人員。
緣告訴人林立騰與其他人士於民國105 年6 月19日上午6 時50分許,在上址門外以砸東西及燒旗幟等行為抗議,被告遂在該址柵欄內以向外噴灑白色不明液體之方式予以制止。
嗣於同日上午6 時54分許,警方接獲報案抵達現場處理後,告訴人與其他人士即停止上開攻擊行為,改持攝影器具自門外向內拍攝及揮灑冥紙。
詎被告明知告訴人已無攻擊行為,亦明知Raysun ARG-32 多功能鎮暴槍(經鑑驗認不具殺傷力)縱使對人不具有致命性,惟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若持以對外射擊,可能射中他人而導致他人受有傷害,仍基於縱使他人因此受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傷害犯意,持鎮暴槍朝告訴人所在方向射擊,致告訴人受有左膝外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第2721號卷第35至38頁、本院審簡卷第15至17頁)。
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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