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易,465,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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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巧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567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巧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巧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竟再為本案犯行,是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被告之素行、自陳其為殯葬業從業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3 千元、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本案被告用以施用毒品之玻璃球,然並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672號
被 告 彭巧吟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號6樓之2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
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巧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 年4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00 年毒偵字第3921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11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1 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1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壢簡字第2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年5 月確定,並於106 年11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7月22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梧棲國民小學附近公廁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而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23)日上午4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B3停車場,彭巧吟因另案遭通緝為警逮捕,經採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彭巧吟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彭巧吟坦承於上開時、地│
│    │偵查中之供述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 1 次之事實。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被告於 108 年 7 月 23 日上│
│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午 9 時 50 分許為警採集尿 │
│    │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液,尿液檢體編號為        │
│    │書各 1 紙             │Q0000000 號之事實。       │
├──┼───────────┼─────────────┤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
│    │司檢體編號 Q0000000 號│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 紙 │                          │
├──┼───────────┼─────────────┤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放 5 年內,已因施用毒品案 │
│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件經判決確定,復於觀察、勒│
│    │各 1 份               │戒執行完畢 5 年後,再犯本 │
│    │                      │件施用毒品。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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