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易,5,2020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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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慶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64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慶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顏慶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更正、補充為「於108 年4 月30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延壽街某友人住處內,以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使之氣化再吸取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顏慶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顏慶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宣告逾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復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憑,詎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罪,可徵其仍存毒癮而未經滌除殆盡,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既如是,則固應針對其彰顯之若此特別惡性從嚴懲處,期藉適度延長矯治期間之力俾收使之澈滌己咎之功,惟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心健康之行為,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反社會性之成份甚薄,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唯逐一味漸次遞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致應受之刑度遠重於因施用毒品容或衍生之多種實際侵及他人各類法益之犯行,須否如此、果否必要暨存何裨益,有否失卻責、罰之衡平性而逸離應擔之罪責極甚,更是否淪有本末倒置之疑,咸存容具商榷之餘地,末其事後認犯行無隱,態度仍可,現尤有如下之正職棲身為恃,是既復歸坦道而循,嗣必定善珍謹惜眼下既得之成果,俾免來之不易之如常生活頓化烏有,因之,爾後勢將遵規蹈矩以定行止,莫敢猶稍有逾界之舉,殆屬可期,既如是,則自以再畀予一次機會使之能續保現狀為愈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現職為「瀝青、鋪柏油路之工人」,此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外,另有工作證影本1 份可按,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448號
被 告 顏慶裕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
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慶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7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9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復因(1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2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桃簡字第1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3 )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桃簡字第153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前開(1 )(2 )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53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 年1 月20日執行完畢,並接續(3 )罪執行,甫於108年2 月14日拘役易科罰金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5月1 日晚間11時4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盤查,並經其同意採尿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顏慶裕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僅坦承採尿2 週前有│
│    │偵查中之供述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而否認犯行辯稱:│
│    │                      │近5 天內並未施用,是吸│
│    │                      │到二手菸等語。        │
├──┼───────────┼───────────┤
│2   │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被告於108 年5 月1 日為│
│    │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
│    │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號為Z000000000000 號  │
│    │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                      │
│    │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
│    │各1 紙                │                      │
├──┼───────────┼───────────┤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
│    │司檢體編號Z00000000000│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
│    │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紙                    │安非他命              │
├──┼───────────┼───────────┤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畢釋放5 年內,已因施用│
│    │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復│
│    │各1 份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
│    │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其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邱 文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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