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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 謙(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1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謙於民國108 年6 月20日下午5時41分許,在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 號之家樂福賣場平鎮店內,因故與該賣場專櫃服務人員即告訴人范迺琳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對告訴人侮辱稱「你他媽的」、「打你媽啦」、「幹你娘啦」、「他娘的」、「臭娘們」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第43至49頁)。
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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