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郁珍明知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有可能遭不法利用,以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黃郁珍華南帳戶)及其胞姐黃安嫆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安嫆華南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黃安嫆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10月8 日下午4 時17分許,佯裝為國泰世華銀行人員以電話向林安軒訛稱:因先前網路購物交易有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交易等語,致使林安軒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帳戶,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黃郁珍華南帳戶、黃安嫆華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經林安軒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構成犯罪,並具有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屬常業犯、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其一部犯罪事實經起訴者,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受訴法院應就構成同一案件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與方式,將如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所使用(無證據證明為18歲以下),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所用。
嗣該不詳之詐欺者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等物件後,該詐欺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三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致其等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各該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旋即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聲請簡易判決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2644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6986號),經本院以108 年度壢金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現由本院合議庭以109 年度金簡上字第8 號案件審理中(繫屬日期:109 年3月24日),有前揭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二)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中,被告所交付之黃安嫆華南帳戶資料,與其於前案中所交付黃安嫆華南帳戶資料相同,又本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陳其於107 年10月初某日,在搬家時遺失了其郵局、國泰世華及華南銀行帳戶,還有其姊黃安嫆的華南帳戶提款卡等情;
且前案與本案之被害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之時間係在107 年10月8 日至9 日間,其時間緊密接近,遭詐騙手法亦屬相似,應可認定為同一詐欺集團所為,顯見被告於本案及前案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行為應屬同一。
從而,被告既係以1 個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交付其華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黃安嫆華南銀行帳戶之資料予他人,嗣後雖有本案及前案之被害人分別遭詐騙匯款,然其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僅有1 個,應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是本案與前案既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再就此同一案件提起公訴,而於109 年3 月18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7 頁),顯為就已經起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於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表一
┌──┬────┬─────┬──────┬────┬─────┐
│編號│匯款時間│匯入帳戶 │匯出帳戶 │交付款項│匯款金額(│
│ │ │ │ │方式 │新臺幣) │
├──┼────┼─────┼──────┼────┼─────┤
│1 │107 年10│中華郵政 │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2 萬 9,989│
│ │月8 日下│000-000000│帳號 008-241│機跨行轉│元 │
│ │午4 時52│00000000號│000000000號 │帳 │ │
│ │分許 │帳戶 │帳戶(黃郁珍│ │ │
│ │ │ │華南帳戶) │ │ │
├──┼────┼─────┼──────┼────┼─────┤
│2 │107 年10│中華郵政 │華南商業銀行│現金存款│2 萬 9,985│
│ │月8 日下│000-000000│帳號 008-241│ │元 │
│ │午5 時53│00000000號│000000000 號│ │ │
│ │分許 │帳戶 │帳戶(黃安嫆│ │ │
│ │ │ │華南帳戶) │ │ │
└──┴────┴─────┴──────┴────┴─────┘
附表二(前案判決之帳戶):
┌─┬───┬────────┬───────────┬──────┐
│編│戶名 │交付時間(民國)│ 金融機構帳戶 │匯款之被害人│
│號│ │、方式 │ │ │
├─┼───┼────────┼───────────┼──────┤
│1 │黃安嫆│於107 年7 月18日│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李曉薔 │
│ │ │起至107 年10月8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日間之某日某時,│ │ │
│ │ │於臺灣地區不詳地│ │ │
│ │ │點,以不詳方式交│ │ │
│ │ │付右列帳號之提款│ │ │
│ │ │卡及密碼。 │ │ │
├─┼───┼────────┼───────────┼──────┤
│2 │黃郁珍│於107 年9 月18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許仕妮 │
│ │ │起至107 年10月8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
│ │ │日間之某日某時,│戶 │ │
│ │ │於臺灣地區不詳地│ │ │
│ │ │點,以不詳方式交│ │ │
│ │ │付右列帳號之提款│ │ │
│ │ │卡及密碼。 │ │ │
└─┴───┴────────┴───────────┴──────┘
附表三(前案判決之被害人及詐騙經過):
┌─┬───┬──────┬──────┬───────┬───────┐
│編│被害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交付款項之方式│匯入帳戶 │
│號│ │ │ ├───────┤ │
│ │ │ │ │金額(新臺幣)│ │
├─┼───┼──────┼──────┼───────┼───────┤
│1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同日晚間11時│自動櫃員機轉帳│附表二編號1 所│
│ │李曉薔│於107 年10月│3 分許 ├───────┤示黃安嫆帳戶 │
│ │ │8 日晚間9 時│ │29,988元 │ │
│ │ │41分許,打電│ │ │ │
│ │ │話佯裝為網路│ │ │ │
│ │ │購物店家Miz │ │ │ │
│ │ │客服人員,謊├──────┼───────┤ │
│ │ │稱因其工作人│翌(9 )日凌│網路銀行匯款 │ │
│ │ │員作業疏失,│晨0 時8 分許├───────┤ │
│ │ │而將李曉薔列│ │37,022元 │ │
│ │ │為經銷商,復│ │ │ │
│ │ │佯裝為中華郵│ │ │ │
│ │ │政股份有限公│ │ │ │
│ │ │司(下稱中華├──────┼───────┤ │
│ │ │郵政)客服人│翌(9 )日凌│跨行存款 │ │
│ │ │員,謊稱係網│晨0 時51分許├───────┤ │
│ │ │路賣家委請中│ │29,985元 │ │
│ │ │華郵政緊急取│ │ │ │
│ │ │消訂單,並以│ │ │ │
│ │ │個人資料保護│ │ │ │
│ │ │為由,要求李├──────┼───────┤ │
│ │ │曉薔前往自動│翌(9 )日凌│自動櫃員機轉帳│ │
│ │ │櫃員機開啟查│晨1 時2 分許├───────┤ │
│ │ │詢帳戶權限,│ │29,988元 │ │
│ │ │致李曉薔陷於│ │ │ │
│ │ │錯誤,依指示│ │ │ │
│ │ │匯款。 │ │ │ │
├─┼───┼──────┼──────┼───────┼───────┤
│2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同日晚間7 時│跨行存款 │附表二編號2 所│
│ │許仕妮│於107 年10月│54分許(移送├───────┤示黃郁珍帳戶 │
│ │ │8 日下午5 時│併辦意旨書誤│29,985元 │ │
│ │ │許,以電話佯│載為同日晚間│ │ │
│ │ │裝為網路購物│7 時34分許)│ │ │
│ │ │店家Marium,│ │ │ │
│ │ │謊稱因工作人│ │ │ │
│ │ │員之疏失而將│ │ │ │
│ │ │許仕妮列為經│ │ │ │
│ │ │銷商,每月會│ │ │ │
│ │ │寄出15件商品│ │ │ │
│ │ │與許仕妮,且│ │ │ │
│ │ │會按月自許仕│ │ │ │
│ │ │妮所有之帳戶│ │ │ │
│ │ │內扣繳款項,│ │ │ │
│ │ │故須許仕妮聯│ │ │ │
│ │ │繫華南銀行以│ │ │ │
│ │ │取消前開經銷│ │ │ │
│ │ │商之登記始可│ │ │ │
│ │ │,嗣後再佯裝│ │ │ │
│ │ │為華南銀行專│ │ │ │
│ │ │員去電許仕妮│ │ │ │
│ │ │,致許仕妮陷│ │ │ │
│ │ │於錯誤,依指│ │ │ │
│ │ │示匯款。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