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易,561,2020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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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1號、第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雄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慶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7 年3 月29日下午5 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在新竹縣湖口工業區某工地,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07 年4 月27日上午9 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坤慶路某工地,以燒烤鋁箔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慶雄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2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①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緝字第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②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16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③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17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①至③案罪刑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8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6 年4 月3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本應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非是,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斟酌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伯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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