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易,874,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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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明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144 號、第38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連明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壹捌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及藥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連明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0月2 日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2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詎其猶不之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8 年12月14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之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16日晚間9 時55分許,在其上開居處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搜索,扣得吸食器1 組及藥鏟1 支,並於翌 (17)日上午10時30分許,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8 年12月25日下午2 時許,在上址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26)日下午4 時50分許,在其上開居處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38公克,驗餘淨重0.182 公克)及吸食器1 組,並於同日下午5 時50分許,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連明德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2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搜索證明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8F-609)、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8F-61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8FF-616)各1 份。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38公克,驗餘淨重0.182 公克)、吸食器2 組及藥鏟1 支。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再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交簡字第8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6 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⑵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壢交簡字第1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

⑶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7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

前開⑵、⑶所示之罪,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594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於108 年3 月1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

惟審酌被告執行完畢之公共危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情節以及保護法益俱屬不同,難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銷燬及沒收:

(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38公克,驗餘淨重0.182 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二)至扣案之吸食器2 組、藥鏟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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