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簡,108,202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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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秋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41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秋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原毛重零點叁柒公克,驗餘毛重零點叁陸零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原合計毛重叁點零玖公克,驗餘毛重叁點零捌柒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應補充扣案之海洛因1 包、甲基安非他命包2 包,原毛重各為0.37公克、3.09公克,因鑑驗分別取用0.0092公克、0.0026公克耗盡,有卷存檢體類別為「藥物」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可憑,因之,驗餘毛重各僅有0.3608公克、3.0874公克,應予敘明。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民國109 年1 月2 日德警分刑字第1090000092號函附員警之職務報告及被告張秋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秋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及用剩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仍有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前,輒因為警盤查時,隨主動交出身攜之各類毒品供警查扣,並自承仍有施用各該毒品之事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9 年1 月2 日德警分刑字第1090000092號函附員警之職務報告可憑,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雖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惟都係行之於100 年以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迄今已歷時久遠,抑且,自102 年3 月21日前案執行完畢後,相隔長達近6 年半之久始復為本件犯行,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據,顯見刑之執行已收相當遏制之效,是此可徵其猶具刑罰之感受性,要非怙惡不悛,點化不悟致屢蹈同非之徒,可責性相對較輕,況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復其事後自首且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現雖為「無業」,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但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驗餘之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個,原毛重0.37公克,驗餘毛重0.3608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包裝袋2 個,原合計毛重3.09公克,驗餘毛重3.0874公克)各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分別為被告所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剩餘物,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再皆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

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屬被告所有,為供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此亦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該物既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庸依同條第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順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163號
被 告 張秋龍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秋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3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依同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685 號裁定強制戒治,於民國100 年3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於100 年4 月7 日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101 年4 月24日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4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7 月17日晚間8 時許,在其母宋針姝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12樓住處內,先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晚間8 時4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長興路與崁頂路口,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受搜索後,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3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共計3.09公克) 及注射針筒1 支。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張秋龍於本署偵查中│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
│    │之供述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並持有上開扣案物品。│
├──┼───────────┼───────────┤
│ ㈡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被告於108 年7 月18日凌│
│    │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晨4 時30分許為警採尿,│
│    │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尿液檢體編號為K-108025│
│    │體監管紀錄表各 1 紙   │3 號,毒品檢體編號為DK│
│    │                      │-0000000號。          │
├──┼───────────┼───────────┤
│ ㈢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送驗後,呈嗎│
│    │司檢體編號K-0000000 號│啡及甲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  │,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
│    │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            │
├──┼───────────┼───────────┤
│ ㈣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扣案之毒品3 包,經送驗│
│    │司檢體編號DK-0000000號│後,其中1 包呈海洛因陽│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  │性反應,另2 包呈甲基安│
│    │                      │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㈤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被告持有上開扣案之物品│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                      │
│    │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10│                      │
│    │張、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
│    │洛因1 包、第二級毒品甲│                      │
│    │基安非他命2 包及注射針│                      │
│    │筒1 支。              │                      │
├──┼───────────┼───────────┤
│ ㈥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釋放後5 年內,已因施用│
│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又│
│    │各1 份                │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
│    │                      │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 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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