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
- (一)應補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毛重為1.14公克,因
-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二)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仍有
- (三)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 三、扣案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原毛重1.14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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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小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510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原毛重壹點壹肆公克,驗餘毛重壹點壹叁陸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應補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原毛重為1.14公克,因鑑用取用0.0037公克,此有檢體類別為「藥物」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可證,因之,驗餘毛重當僅有1.1363公克。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民國109 年2 月13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090000969號函附員警之職務報告及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及用剩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仍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於遇警盤查時主動交出身攜之施用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更坦供有是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舉,後經採尿送驗始確悉果有此事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9 年2 月13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090000969號函附員警之職務報告可參,是其顯係於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旋已自承斯舉,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未能善惜得之不易之寬典,自嗣慎行守份,澈戒此一劣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可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成份甚為淡薄,復其事後自首犯行且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現職為「在丈夫開的賣海產品店幫忙」,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供參,核屬一般小資小規模營業人,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個,原毛重1.14公克,驗餘毛重1.1363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並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更為被告施用後之剩餘毒品,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109號
被 告 甲○○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9782號予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 年4 月9 日至108 年10月8 日。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9 月3 日下午4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 年9 月5 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0 號前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總毛重1.14公克,淨重0.9709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7公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
│ │偵查時之供述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遭查獲持有│
│ │ │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
├──┼───────────┼───────────────┤
│2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 │1、被告於108 年9 月6 日凌晨2 │
│ │ 安警察大隊毒品案被 │ 時35分許為警所採集尿液,經 │
│ │ 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 │ 鑑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
│ │ 號對照表(尿液編號 │ ,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 │
│ │ :108 偵-1145 號、 │ 他命。 │
│ │ 毒品編號:D108偵 │2、扣案之透明結晶體1包,經鑑驗│
│ │ -1145 號) │ 後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 │
│ │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 實。 │
│ │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 │
│ │ 報告(檢體編號:108│ │
│ │ 偵-1145 號、D108偵-│ │
│ │ 1145 號) │ │
├──┼───────────┼───────────────┤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
│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包係被告所有,供被告施用毒品所│
│ │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第二│用之事實。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 │
│ │包 │ │
├──┼───────────┼───────────────┤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附命完│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履行│
│ │品案件紀錄表、毒品及前│未完成,且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
│ │科紀錄簡表、矯正簡表 │件施用毒品案件等情。 │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既係規定「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並非規定「為已確定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亦非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該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時」,故只要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即不適用上開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至於緩起訴處分是否確定、緩起訴處分是否未期滿或該緩起訴處分是否撤銷,均不影響該緩起訴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則行為人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檢察官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換言之,行為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再犯本案,不論該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否確定或該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否期滿未經撤銷,或該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否經檢察官撤銷,依同條1 項之規定,即不適用上開條例第20條第1項(即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程序及第23條第2項【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程序。
換言之即應依法追訴,至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是否確定、上開緩起訴處分是否期滿、上開緩起訴處分是否經檢察官撤銷,行為人是否於上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行為人所為之戒癮治療是否完成,均不受影響,避免使施用毒品者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或於上開戒癮治療之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後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最高法院100 年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認被告受緩起訴處分後,於再為之施用毒品犯行,因緩起訴尚未確定,或上開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或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未期滿、即無庸依法起訴,顯有縱容被告於該段空窗期間或於上開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後,恣意施用毒品,而難達成戒除毒癮之效(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3052號判決、同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719號及102 年度上訴字第388 號判決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總毛重1.14公克,淨重0.9709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7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伯雄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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