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 (一)被告甲○○之前科應更正及補充為「前因①販賣第一級毒
-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原載「另於106年
-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 (三)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 (四)被告係因涉嫌賭博為警查緝時,因參賭之他人另涉毒品案
- (五)爰審酌被告因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檢察官為
-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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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高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5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甲○○之前科應更正及補充為「前因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上訴後,嗣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確定,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經公布施行,前開①、②所示各罪,除①之罪不得減刑外,其餘②之罪刑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49號裁定減刑二分之一,並就不得減刑及減刑之罪,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2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12月26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6 年2 月1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10行原載「另於106 年8 月9 日晚間11時至同年月11日傍晚5 時為警採尿時點間某時許」,應更正為「間隔10分鐘後」。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 年1 月30日桃警刑大二字第1090001687號函附員警之職務報告及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此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原因復無特別之限制規定,則無論係因違背完成戒癮治療之命令,或因其他法定事由而遭撤銷,所生之法律效果應無二致,即均應依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追訴,並無再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所定程序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51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203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7 年10月8 日起至109 年4 月7日止,嗣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被告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7352號、107 年度偵字第30607 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2215號、108 年度偵字第8373號提起公訴,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601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已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毒偵字第203 號緩起訴處分書及108 年度撤緩字第601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件為憑,是以檢察官追訴被告本件各次施用毒品犯行,於法洵屬有據,首應敘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悉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宣告逾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本院認本件各罪咸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已淪過苛之境,爰均不加重最低本刑。
(四)被告係因涉嫌賭博為警查緝時,因參賭之他人另涉毒品案件,遂在警方之盤詢下,隨主動坦認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 年1 月30日桃警刑大二字第1090001687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可參,稽此見其顯係於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旋已自承各該行徑,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因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詎未能善惜得之不易之寬典,自嗣慎行守份,澈戒此一劣習,竟再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是此可徵其仍存毒癮而未經戒除,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反社會性成份甚薄,復其事後自首且坦認全盤犯行無隱,態度尚可,至雖構成累犯,惟前犯係販賣毒品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與本案之施用毒品罪,不論型態、手法及危害、反社會性皆不相同,因之,緣起之動機、目的及主觀上彰顯之惡性當亦各異,析言之,即彼此間並不存有內在犯意之共通性,或具備相互牽扯、依存、承襲之必然性,但屬個別孤立自存之現象,既如是,輒自未能唯據迥不相干之如上前犯情形,率爾遽謂被告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本罪之特別惡性,再者,刑之執行更非如已服用「百病通治」之「萬靈丹」般,對實受執行之該類暨與之具犯意共通、必然性之他類罪行,得收矯治並惕儆再犯之效,或屬可期,然究未能一廂情願地想像猶可兼收遏阻觸罹迥不相干之他類罪行之功,是以尤無從驟認被告之為本件犯行,純係肇因於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不能記取過往之教訓所致,從而殊難援其曾受前犯執行之例即認本罪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是綜斟前揭情狀,本院認僅以最低本刑為據,而藉此決定減刑後最低處斷刑之範圍,恰適可罰當其責,循此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現職為「土地開發公司業務員」,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供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51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認有法定原因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經減刑、定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6年2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完畢之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8 月9日晚間11時許,在其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於106 年8 月9 日晚間11時至同年月11日傍晚5 時為警採尿時點間某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108 年8 月11日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本案為警查獲前,被告施用│
│ │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情節│
│ │ │等事實。 │
├──┼───────────┼────────────┤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被告於106 年8 月11日傍晚│
│ │察大隊被採尿人尿液真實│5 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
│ │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 │編號:106 偵-1321 )、│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性反應之事實。 │
│ │司106 年8 月24日UL/201│ │
│ │7/00000000號、106 年9 │ │
│ │月11日UL/2017/00000000│ │
│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前因犯罪事實欄之施用│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
│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嗣認有法定原因撤銷緩起訴│
│ │等 │處分確定等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 意 雯
所犯法條: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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