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簡,139,2020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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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2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國昭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國昭、鍾定軒(犯竊盜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870號判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廖哥」、「小章」之成年男子(下稱「廖哥」、「小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9 月29日晚上10時57分許,由鍾定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懸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下稱A 車)搭載黃國昭、「廖哥」及「小章」前往桃園市平鎮區大昌路55巷彩虹社區後,渠等4 人均下車,由「小章」持其自備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大剪刀1 把(未扣案),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 號五傳木業有限公司前,剪斷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而損壞該電纜線,足生損害於該公司,嗣於著手竊取電纜線之際,因鍾福欽巡邏經過發覺,鍾定軒旋駕駛A 車搭載黃國昭及「廖哥」、「小章」逃離而未得逞。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國昭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鍾定軒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之供述;

告訴代理人羅榮燈、證人鍾福欽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人李采晴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國昭行為後,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規定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

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條文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新法將「犯竊盜罪」改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且將原條款之「新臺幣」、「者」刪除,其構成要件未變更,僅提高罰金刑之刑度,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

㈡另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規定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 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

修正前第354條條文為:「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為新臺幣1 萬5千元)。」

,修正後條文則為:「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

,修正後規定之構成要件與法定刑均未變更,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非法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4條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查共犯「小章」係利用大剪刀剪斷電纜線,該大剪刀雖未扣案,惟由其持以剪斷電纜線以觀,堪認該大剪刀質地甚為堅硬,自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公訴意旨雖未論及毀損電纜線部分,惟此與被告所犯加重竊盜未遂罪行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告訴代理人羅榮燈於107 年10月12日提出告訴(見偵字卷第21頁),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與鍾定軒、「廖哥」、「阿章」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而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16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6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被告前案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罪與本案所犯竊盜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縱被告前於94、95年間曾有竊盜之前科紀錄,然前揭竊盜犯行與本案行為時已間相隔約13年之久,尚難認本案被告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上開犯行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㈥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嗣因障礙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為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並考量告訴人所受財損價值,兼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共犯「小章」持以行竊之大剪刀並未扣案,該剪刀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本院認該剪刀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54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伯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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