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 (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原載「勘察採證
-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民國108年12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何金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 (二)警方係依通訊監察內容發現被告與曹榮源聯絡頻繁,通話
- (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
- (四)爰審酌被告固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
-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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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金雄
選任辯護人 房佑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495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金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原載「勘察採證同意書」等字句應刪除。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民國108 年12月12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87075768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及被告何金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何金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警方係依通訊監察內容發現被告與曹榮源聯絡頻繁,通話內容且有觸及毒品交易之虞,疑被告涉犯毒品罪嫌,乃於108 年7 月3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被告住處執行搜索,但未查扣任何與毒品有關之證物,後被告同意隨警到警局說明,並於採尿初驗前坦承猶有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俟經採尿送驗始確悉果有此事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8 年12月12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87075768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為憑,準此,縱令依監聽內容或可認被告疑涉施用毒品,惟受監察之通話時間係108 年5 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之間,有通訊監察譯文為證,與本案之行為相隔達2 個半月之久,二者顯迥不相干,殊未能據以憑認被告尚有本件施用毒品之實,再警方執行搜索時且未扣得被告持有任何與毒品有關之物品,因之,於被告坦認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警方顯未掌握相當之確證可憑認其近來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徑,稽此足徵被告顯係於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隨已自承斯舉,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最高法院100 年台非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就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被告於警詢時已具體詳陳係「向阿文即曹榮源購買的」等語,警方及檢察官且確因被告之如是供述而查獲曹榮源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1638 號、第21639 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4438號、第4464號案起訴在案,有該案起訴書電子檔列印本1 份可稽,雖檢、警因對曹榮源實施通訊監察或已有初步之懷疑,然觀諸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向曹榮源購毒之對話內容相當隱晦不明,充斥暗喻之詞,但憑該曖昧之用語殊不足以確認曹榮源果有販毒之舉,更遑論進而對之追訴,因之,相互間所述是否為毒品交易?若是,標的是何種毒品暨交易之時、地、價、量為何?欲審認究明諸此具體情節,則非端賴被告之詳陳細述無法克竟其功,是見被告之供述實為檢、警據為對曹榮源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之主要憑恃,至通訊監察之內容則僅屬佐實其說之補強證據而已,稽此尤徵係因被告供述所施用海洛因之來源方查獲曹榮源之上揭犯情,狀至明灼。
其次,曹榮源被訴販賣海洛因與被告於本件施用此類毒品之時點顯有差距,固可認非取自各該次,惟被告於警詢時既已供稱是次所施用之海洛因亦係源自曹榮源,則檢察官未就此併予追究顯係囿於缺乏監聽資料等相關補強證據為佐,因證據法則之故未敢逕予起訴有以致之,殊未能逕認被告此部分所述純屬子虛,職是,茲被告既已供稱海洛因之來源為曹榮源,檢、警且據其供述而查獲該人涉犯販賣該類毒品之罪嫌,查獲者與所供施用之毒品來源顯具密切關聯性,合於前述減刑規定之規範意旨,因之,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此且應遞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固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並曾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低,再其事後自首且始終坦承全盤犯行無隱,並持續自行前去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接受戒毒治療,有該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為憑,顯徵其知錯規過之悔意極殷,更詳述所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來源,協助檢、警查緝不法,遏阻毒品蔓流,態度甚佳,值獲輕處之益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現係「裝潢工人」,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955號
被 告 何金雄 男 54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金雄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桃園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12月19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73號、1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2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另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 年4月9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7 月30日上午7 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00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許,為警持桃園地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金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方 雅 蘭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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