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簡,162,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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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文



張家榮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子文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家榮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子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王子文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8 年4 月初某日至108 年6 月15日止,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某網咖內,購買手機軟體「歐博」之賭博軟體,經營網路百家樂賭博牟利。

由賭客向王子文申請帳號成為會員,取得帳號及密碼後,藉由手機連接網路方式,以上開帳號及密碼登入該賭博軟體,由王子文與不特定會員對賭,其賭博方式係以撲克牌比較「莊家」及「閒家」之點數大小為輸贏依據,賠率為1 :0.95,由賭客選擇「莊家」或「閒家」下注,若賭客下注方贏,賭客可取得依上開賠率方式計算後所贏賭金,若賭客下注方輸,則輸掉押注金額,每週結算,結算時由王子文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賭客收取賭資或支付應賠付之賭金,藉此方式獲利新臺幣(下同)3 萬元。

㈡張家榮於108 年6 月10日至同年月15日止,因向王子文申請帳號、密碼,以上開賭博軟體簽賭,而積欠王子文賭債12萬元,張家榮與女友彭欣婕(涉犯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未據告訴;

恐嚇取財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張家榮指示彭欣婕於108 年6 月17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 段某便利商店,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予彭欣婕之母林玉菁,佯稱因其積欠賭債而遭債權人帶走,要求林玉菁幫忙處理債務,並已簽立面額32萬元之本票1 紙,須先交付賭債15萬元予債權人等語,致林玉菁陷於錯誤,而答應幫忙處理債務。

張家榮遂偕同彭欣婕、王子文及其友人彭子豪(王子文及彭子豪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恐嚇取財罪部分,均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08 年6 月18日凌晨1 時5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麥當勞餐廳2 樓,持彭欣婕事先簽發以其為發票人之票號TH0000000 號本票1 紙取信林玉菁,嗣因林玉菁偕同員警到場查獲張家榮而未遂。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子文、張家榮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玉菁、證人彭欣婕、彭子豪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㈣扣案之IPHONE 6S 行動電話機1 支(含SIM 卡1 張)、票號TH0000000 號本票1 紙。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王子文於犯罪事實欄㈠行為後,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規定,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

修正前第268條條文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為新臺幣9 萬元)。」

,修正後條文則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為新臺幣9 萬元)。」

,修正後規定之構成要件與法定刑均未變更,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非法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之修正後刑法第268條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子文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張家榮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張家榮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與彭欣婕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王子文自108 年4 月初迄至108 年6 月15日止,所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㈣又被告王子文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被告張家榮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張家榮於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42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然被告前案所犯公共危險罪與本案詐欺取財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上開犯行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參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㈦爰審酌被告王子文所為助長不勞而獲之賭風,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

被告張家榮正值青壯,竟為償賭債而恣為詐欺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罪行,且被害人林玉菁於偵查中具狀表示請就被告張家榮所犯罪行從輕處理,兼衡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犯罪工具:⒈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IPHONE 6S 行動電話機1 支(含SIM 卡1 張)為被告王子文所有,且係被告王子文就犯罪事實㈠經營網路賭博聯絡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14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票號TH0000000 號本票1 紙為被告張家榮所有,且係被告張家榮就犯罪事實㈡提出由彭欣婕簽立以取信被害人林玉菁所用之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本院卷第8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查本案被告王子文就犯罪事實㈠部分經營上開賭博網站共獲利3 萬元,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是認(見本院卷第83-84 頁),足認其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3 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顏伯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品項                    │用途                    │
├──┼────────────┼────────────┤
│ 1  │IPHONE 6S 行動電話機壹支│王子文所有犯本案犯罪事實│
│    │(含SIM 卡壹張)        │㈠所用之物。            │
├──┼────────────┼────────────┤
│ 2  │票號TH0000000 號本票壹紙│張家榮所有犯本案犯罪事實│
│    │                        │㈡所用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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