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簡,163,2020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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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世樺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0412 號),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審易字第6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丙○○於社群網站公然辱罵告訴人甲○○,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及對己名譽感情,所為甚屬非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自由業,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0412號
被 告 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素不相識,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7 月16日上午4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住處,用手機或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以暱稱「丙○○」之帳號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在甲○○以暱稱「吉樂」發表之公開貼文下留言:「你好像只會裝可愛又沒有很漂亮臭屁什麼」、「自以為可愛其實黏稠你知道」、「不要自以為漂亮其實你很醜」等文字,使不特定人得以瀏覽,足以貶損甲○○之名譽。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臉書頁面翻拍照片3 張及臉書頁面截圖2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上開留言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一意思決定所為之反覆性及延續性行為,為接續犯,請以一罪論。
三、末查,本案被告所發表之上開文字內容,屬情緒性或人身攻擊之批評,或屬謾罵性之言詞或用語,並未指摘具體事實,核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乙節,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 瑞 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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