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簡,199,2020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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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鑫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141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字第7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智鑫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智鑫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9 月24日上午9 時5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13分許」,應予更正),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前,見穆永岩停放上址路旁之自用小貨車車門未鎖,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車內之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並放置於褲子口袋中,於得手後準備逃逸之際為王毅光發覺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㈠被告陳智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穆永岩、證人王毅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畫面、贓證物照片、監視光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參108 年度偵字第31412 號卷,第33頁),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竟為圖一己私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

惟兼衡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致其行為控制力不佳,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之物,業據告訴人立據領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參108 年度速偵字第4626號卷,第27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
├──┬─────────────────┬─────────────┤
│編號│犯罪所得                          │備註                      │
├──┼─────────────────┼─────────────┤
│ 一 │TaiwanMobile手機1 支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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