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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瑋
選任辯護人 黃國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50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文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文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 月6 日下午3 時56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文瑋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本應戒絕毒癮,詎其未能自新,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非是,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斟酌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伯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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