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簡,212,2020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國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46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國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原淨重零點捌伍肆叁公克,驗餘淨重零點捌伍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范國維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3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12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7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另因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3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②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9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④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⑤收受贓物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5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⑥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4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⑧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⑨收受贓物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4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⑩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⑪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2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⑫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⑬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①至⑬所示之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588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1年2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 年7 月18日縮刑假釋出監,惟嗣假釋復遭撤銷,所餘殘刑1 年7 月又26日。

另因⑭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⑮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5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64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上開⑭⑮所示之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54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與殘刑1 年7 月又26日、⑯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7 年10月1 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7 年11月2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應補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原淨重0.8543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7公克耗盡,有卷存檢體類別為「藥物」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可憑,因之,驗餘淨重當僅有0.8516公克,應予敘明。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范國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暨用剩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宣告逾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本罪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復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此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為據,詎仍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仍存毒癮而未經滌除殆盡,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既如是,則固應針對其彰顯之若此特別惡性從嚴懲處,期藉適度延長矯治期間之力俾收使之澈滌己咎之功,惟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心健康之行為,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反社會性之成份甚薄,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唯逐一味漸次遞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致應受之刑度遠重於因施用毒品容或衍生之多種實際侵及他人各類法益之犯行,須否如此、果否必要暨存何裨益,有否失卻責、罰之衡平性而逸離應擔之罪責極甚,更是否淪有本末倒置之疑,咸存容具商榷之餘地,末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被告職業為「工」,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供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個,原淨重0.8543公克,驗餘淨重0.8516公克)為第二級毒品,衡情並可認係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行徑之剩餘物,又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31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620號
被 告 范國維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國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2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7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
再因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5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於107 年10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 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8月10日晚間8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4 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而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3日凌晨1 時5 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前查獲,並經同意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1.0 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7公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范國維於警詢及本署│被告范國維坦承於上開時、地│
│    │偵查中之供述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1 次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
│    │                      │實。                      │
├──┼───────────┼─────────────┤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被告於108 年8 月13日凌晨1 │
│    │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
│    │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監管│檢體編號為K-0000000 號,毒│
│    │紀錄表各1 紙          │品檢體編號為DK-0000000號之│
│    │                      │事實。                    │
├──┼───────────┼─────────────┤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
│    │司檢體編號K-0000000 號│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  │                          │
├──┼───────────┼─────────────┤
│4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
│    │司檢體編號DK-0000000號│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毒品為│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實。                      │
├──┼───────────┼─────────────┤
│5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
│    │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                          │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錄表各1 份及扣案物品照│                          │
│    │片                    │                          │
├──┼───────────┼─────────────┤
│6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放5 年內,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經判決確定,復於觀察、勒戒│
│    │各1 份                │執行完畢5 年後,再犯本件施│
│    │                      │用毒品。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1.0 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7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欣 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滿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