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簡,225,2020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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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漢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439 號、第11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漢鳴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驗餘毒品(含包裝袋)、編號2 所示殘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第3 至5 行原載「於108 年1 月1 日下午5 時2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應更正為「於107 年12月31日下午3 、4 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0 號內,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欄二、㈡第7 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5 、證據名稱項第9 至10行原載「殘渣袋1 只」,均應更正為「殘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只(殘存海洛因量微無法稱重)」。

(二)應補充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毒品,毛重及驗餘毛重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憑。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檢體監管紀錄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結果、勘察採証同意書、被告王漢鳴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漢鳴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暨用剩之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所示之犯行,雖係於遇警盤查時,隨主動交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供警查扣,更即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惟嗣審理中則因逃匿,待經本院發佈通緝始為警緝獲歸案,有通緝、撤銷通緝書等件可證,核此要與自首尤須「受裁判」即未曾潛逃匿避之要件未合,是此部分未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應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雖已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寺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惟咸行之於99年以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迄今已歷時久遠,抑且,自100 年12月7 日前案縮刑及假釋期滿後,相隔長達逾7 年之久始復為本件犯行,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據,顯見刑之執行已收相當遏制之效,是此可徵其猶具刑罰之感受性,要非怙惡不悛,點化不悟致屢蹈同非之徒,可責性相對較輕,況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或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末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現職為「做土水」,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至「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供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驗餘物為第二級毒品,並係被告所犯本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剩餘物,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復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殘渣袋1 個,係內存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稱重),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結果1 份供參(見毒偵字第1137號卷第28頁),又此且為被告犯本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剩餘物,此同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再海洛因殘渣尤無從與附著之包裝袋全數析離,是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

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並係供本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所示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器具,猶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該物既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依同條第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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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        備  註          │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透明結晶1 包,毛重2.24公│
│    │命1 包(含包裝袋1 個│克,因鑑驗取用0.0020公克│
│    │)                  │,驗餘毛重2.238公克     │
├──┼──────────┼────────────┤
│ 2  │殘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之殘渣袋1 個(殘存海│                        │
│    │洛因量微無法稱重)  │                        │
├──┼──────────┼────────────┤
│ 3  │注射針筒1 支        │                        │
└──┴──────────┴────────────┘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39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1137號
被 告 王漢鳴 男 39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居苗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漢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9年10月28日以99年度訴字第1800號各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定應執行刑8 月確定,復與他罪接續執行,而於100 年11月2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0 年12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完畢之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
二、詎仍未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以下犯行:
㈠於108 年1 月1 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成功路某巷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復於108 年1 月1 日下午5 時2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下午4 時5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龍壽街253 巷口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2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 公克)。
㈡於108 年2 月5 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大福路某友人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再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8 年2 月5 日晚間10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查獲,並扣得針筒1 支、殘渣袋1 只。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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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王漢鳴於警詢及本署│1.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二、 │
│    │偵訊中之供述          │  ㈠㈡之時、地,以前揭方│
│    │                      │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    │                      │  ,及於犯罪事實欄二、㈡│
│    │                      │  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
│    │                      │  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  │
│    │                      │2.否認犯罪事實欄二、㈠施│
│    │                      │  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  │
├──┼───────────┼────────────┤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證明被告於108 年1 月1 日│
│    │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17時20分許、同年2 月5 日│
│    │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23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
│    │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檢體編號分別為108I-0│
│    │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41號、108 偵-0005 號,毒│
│    │號對照表各1 紙        │品檢體編號為D108偵-0005 │
│    │                      │號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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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
│    │司檢體編號108I-041、10│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8 偵-0005 號濫用藥物檢│應等事實。              │
│    │驗報告共3 紙          │                        │
├──┼───────────┼────────────┤
│4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呈│
│    │司檢體編號D108偵-0005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
│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實。                    │
├──┼───────────┼────────────┤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佐證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
│    │局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事實。                  │
│    │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                        │
│    │扣押筆錄各1 份、扣押物│                        │
│    │品目錄表2 份、刑案現場│                        │
│    │暨扣案物品照片共7 張,│                        │
│    │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                        │
│    │包(含袋毛重2.24公克)│                        │
│    │、針筒1 支及殘渣袋1 只│                        │
├──┼───────────┼────────────┤
│6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佐證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畢釋放後5 年內,已因施用│
│    │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復於│
│    │各1 份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後,│
│    │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扣案之針筒1 支、殘渣袋1 只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欣 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滿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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