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簡,227,2020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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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41 號、第64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玉娟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玉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7 年1 月24日晚上9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海鄉園汽車旅館,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於107 年4 月1 日晚上某時,在上址海鄉園汽車旅館,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玉娟分別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自願採集尿液送驗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2 紙(尿液編號:G107-016、G107-10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7 年2 月7 日UL/2018/00000000、107 年4 月18日UL/2018/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或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

另行為人之前案紀錄,除依法律明文規定,供以判斷其是否得受緩刑之宣告、構成累犯而加重其刑,或施用毒品之行為得否由法院判處罪刑,或有無犯罪之習慣而為強制工作之宣告等作用外,原則上應屬得做為科刑資料之品格證據,尚非得據以為是否構成犯罪或有無犯罪嫌疑之唯一判斷基礎,以符合無罪推定之原則。

經查: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於警詢供稱:「因為我於今日(27)21時許中正東、中山南路口闖紅燈為警方攔下,後警方查到我為尿液採驗人口而我當下向警方承認我於數日前有使用安非他命並願意隨同警方返所採尿。」

、「我約於107 年01月24日21時0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內(海鄉園汽車旅館)施用安非他命。」

等語(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1450號卷第3-4 頁),核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查獲經過相符,且有自願採集尿液送驗同意書可考,堪認本案員警雖盤查並確認被告人別而查悉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然於被告自願接受採尿送驗並主動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前,員警尚無相當具體之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犯嫌,是被告係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向該管公務員自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嗣並接受本院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於警詢供稱:「因為毒品案我配合警方採尿所以製作筆錄。」

、「(問:你有無施用毒品?施用何種毒品?有無施用其他毒品?)有。

我有施用安非他命。

沒有施用其他毒品。」

、「(你最後一次吸食安非他命是於何時、地?)107 年03月28日21時,在桃園市大園市大園區海鄉園汽車旅館內(房號忘記)。」

、「(警方是否有使用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法方式向你取尿?)沒有,我是自願配合警方採尿。」

等語(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2896號卷第2-3 頁),核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查獲經過相符,且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可考,堪認本案員警雖盤查並當場確認被告人別而查悉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然於被告自願接受採尿送驗並主動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前,員警尚無相當具體之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犯嫌,是被告係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向該管公務員自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嗣並接受本院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後,本應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再施用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非是,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斟酌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伯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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