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簡,242,2020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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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593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子豪施用第2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殘渣袋1 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合法要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子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持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係施用毒品犯罪,其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本案又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仍未能戒斷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等不良後果之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應予非難。

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並衡以施用毒品之犯罪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殘渣袋1 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934號
被 告 王子豪 男 28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子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 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2024、38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9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桃簡字第1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8 年6 月13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0月16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廢棄廠房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 17) 日下午3 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子豪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3 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受有前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供憑,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扣案被告所有而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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