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簡,27,202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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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正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9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正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正洋於民國107 年12月3 日上午9 時9 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後門,見林葳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置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佯裝在該機車上休息,嗣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旋步行離去。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正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

㈣監視錄影光碟。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規定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

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條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之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僅提高罰金刑之刑度,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犯行,終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罪行,然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衡以其素行、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iPhone 6PLUS行動電話機1 支,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學生證1 張並未起獲,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物之經濟價值不高,且經掛失後即失其效用,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本院認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是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伯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品     名            │數量│   備      註   │
├──┼────────────┼──┼────────┤
│ 一 │iPhone 6PLUS行動電話機  │壹支│                │
├──┼────────────┼──┼────────┤
│ 二 │林葳之中原大學學生證    │壹張│夾在編號一之手機│
│    │                        │    │殼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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