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簡,314,2020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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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訓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63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訓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訓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2 日中午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以燒烤吸食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訓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本應戒絕毒癮,詎其未能自新,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斟酌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伯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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