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簡,322,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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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家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暨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18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家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原載「於108 年11月9日」,應更正為「107 年11月9 日」。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員警之職務報告、告訴人莊阿鑫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及被告朱家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查刑法第320條業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法定刑之罰金部分,由原定之「5 百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提高至「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於此自係法律效果之更異,當屬應為新、舊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變更,是經比較結果,顯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朱家緯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先後2 次竊行,係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利用同一機會、手段,抑且,2 車更係前後緊挨停放,其間祇隔3 或4 步之若此短距,此據告訴人莊阿鑫於本院訊問時述明,是見被告顯處同一場域綿密為之,至彼此在時間差上尤具近接緊密之關聯性,各舉間之獨立性自屬薄弱,難以強行分割,稽此可徵其要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行為,復其並係以一行為竊得分屬2人之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檢察官認此應分論併罰,猶有誤會,應予敘明。

再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情與已起訴之內容完全相同,本院應併予審判

(三)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宣告逾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本罪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員警係因接獲桃園市龍潭區大同路226 巷有人敲破車窗竊取物品,隨即趕往現場,抵達現場時發現被告騎乘腳踏車欲離開,身背一黑色包包並以外套包裹數件娃娃公仔,被告在竊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輒主動向員警供承有竊取ALB-3220號自小客車之車內物品,此有員警職務報告為證(見偵卷第61頁),嗣復受本院之裁判,是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得不勞而獲之非分之財供己享用,非因饑寒交迫、窮困潦倒,加以體殘或精障、智缺致乏謀生能力而謀生無著,不得已始萌盜意,不存任何值憫可宥之處,又竊得財物之價值各為新臺幣(下同)1 萬元、3 萬4,000 元,此分據告訴人林怡珊、莊阿鑫於警詢時陳明,徵其所為不僅使各告訴人失財頗重,復更令彼等兼受有物毀之損,是被告之舉致生之損害猶未能等閒視之,幸竊得之財物均經警查扣發還告訴人等,此有贓物領據(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告訴人等蒙獲之此部分財損已告弭平,雖如是,然被告前已曾屢因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據,詎尚不知省惕、收斂及慎行守分,竟更一仍舊貫而復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再犯本件竊盜罪,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因之,即應針對其彰顯之如是特別惡性從嚴懲處,期藉延長矯治期間之力,能使之澈滌己咎俾杜覆蹈兼儆效尤,末念其事後坦認全盤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入監前被告職業為「油漆工」,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

竊得之黑色手提包1 只、皮夾1 只、存摺6 本、玩具公仔19盒、沙金擺飾1 個、外套1 件及藍芽手環1 只均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皆已入於被告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之自具「事實上處分權」,惟上開財物悉已經警查扣發還告訴人等,有如前述,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該物或追徵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1 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1855號

被 告 朱家緯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
市龍潭區戶政事務所)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家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1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9 月8 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8 年11月9 日早上11時30分前某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大同路226 巷內,先後為以下行為:(一)先持石頭敲破林怡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右後車窗玻璃,隨後再開啟車門並竊取林怡珊所有,置於車內之黑色手提包1 只、皮夾1 只、存摺6本;
(二)另持石頭敲破莊阿鑫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中、右後車窗玻璃,隨後再開啟車門並竊取莊阿鑫所有,置於車內之玩具公仔19盒、沙金擺飾1 個、外套1 件及藍芽手環1 只。
嗣朱家緯得手後欲逃逸離去之際,於同日11時30分為警據報到場而查獲。
二、案經林怡珊及莊阿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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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朱家緯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敲│
│    │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破2 車車窗進入車內竊取財│
│    │                      │物得手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怡珊於警│證明告訴人林怡珊所有上開│
│    │詢中之證述            │車輛遭敲破車窗後竊取車內│
│    │                      │財物之事實。            │
├──┼───────────┼────────────┤
│ 3  │證人即告訴人莊阿鑫於警│證明告訴人莊阿鑫所有上開│
│    │詢中之證述            │車輛遭敲破車窗後竊取車內│
│    │                      │財物之事實。            │
├──┼───────────┼────────────┤
│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 份│                        │
│    │、刑案現場照片16張    │                        │
├──┼───────────┼────────────┤
│ 5  │警方職務報告1 份、桃園│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
│    │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                        │
│    │證紀錄表暨所附照片、內│                        │
│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
│    │定書1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檢察官 張羽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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