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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楚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452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楚樊施用第2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扣案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總驗餘淨重1.5734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1 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合法要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98年度毒聲字第499 號」應更正為「98年度毒聲字第642 號」,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應補充:「於106 年3 月7 日假釋(轉執行拘役至106 年3 月15日因易科罰金出監)併付保護管束」;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持有毒品行為因競合不另論處)。
㈡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及上揭補充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係施用毒品犯罪,其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本案又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仍未能戒斷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等不良後果之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應予非難。
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衡以施用毒品之犯罪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透明結晶2 包,經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係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剩餘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與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另扣案之吸食器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所用,亦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523號
被 告 林楚樊 男 59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楚樊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8年度毒聲字第499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7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 年2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因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100 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97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7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2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2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㈠至㈣罪,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7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另因㈤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3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㈥持有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803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2 次),應執行拘役100 日確定,又因㈦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483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㈤、㈦、㈧,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2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又因㈨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㈤、㈦、㈧、㈨再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9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月10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甫於107 年6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8 月1 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附近之板橋殯儀館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8 月1 日晚間11時35分許,林楚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桃園區龜山區萬壽路1 段492 號經警攔查,經其同意執行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袋合計毛重1.90公克,總淨重1.5758公克,因鑑驗取用1 號0.0024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 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林楚樊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
│ │偵訊中之供述 │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
│ │ │開扣案物 │
├──┼───────────┼───────────┤
│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告於108 年8 月2 日凌│
│ │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晨2 時10分許,為警採集│
│ │對照表 1 紙 │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 │
│ │ │108 偵-0981 號,毒品檢│
│ │ │體編號為D108偵-0981 號│
│ │ │ │
├──┼───────────┼───────────┤
│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
│ │司檢體編號108 偵-0981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
│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 │
├──┼───────────┼───────────┤
│四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呈甲│
│ │司檢體編號D108偵-0981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
│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案毒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 │
├──┼───────────┼───────────┤
│五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
│ │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 │
│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
│ │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 │
│ │物品照片2 張、扣案第二│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 │
│ │及玻璃球吸食器1 個 │ │
│ │ │ │
├──┼───────────┼───────────┤
│六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釋放5 年內,已因施用毒│
│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復於│
│ │各1 份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後│
│ │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欣 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滿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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