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簡,359,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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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錫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3361號、108 年度偵字第2665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錫良持有第1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又施用第2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合法要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合法要件補充:「林錫良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新竹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4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8 月8 日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95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2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982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錫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1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件構成累犯事由:1.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而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不作例外之解釋。

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71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編號①);

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7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編號②);

復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編號③);

更於100 年間因因贓物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1 年度竹簡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編號④);

另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⑤);

繼於100 年間因持有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54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年、11月(共2 罪)、5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編號⑥);

再於100 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9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1萬元,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444 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 萬元確定(編號⑦);

上開編號①至④案件之罪刑,經新竹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91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刑期自100 年6 月14日至104 年2 月13日);

前開編號⑤至⑦案件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9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確定(下稱乙執行刑,刑期自104 年2 月14日至111 年2 月13日)。

嗣上揭甲、乙執行刑經入監接續執行,於甲執行刑執行完畢(104 年2 月13日)後之107 年11月8 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嗣被告於假釋期間內雖因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遭撤銷假釋,尚有殘刑有期徒刑3 年19日入監執行後,迄未執行完畢(乙執行刑部分),惟依上開決議意旨,仍無礙甲執行刑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據上,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多係施用毒品犯罪,其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本案再犯毒品犯罪,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案持有第1 級毒品及施用第2 級毒品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戕己身心健康之舉,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後,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確各含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與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物品及數量      │成分            │驗餘淨重  │
├──┼────────┼────────┼─────┤
│1   │粉末2 袋        │第1 級毒品海洛因│合計1.07公│
│    │                │                │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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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透明結晶1 袋    │第2 級毒品甲基安│0.335公克 │
│    │                │非他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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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玻璃球吸食器1 個│                │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361號
108年度偵字第26652號
被 告 林錫良 男 4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錫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8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95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業已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復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與上開毒品等多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部份應執行刑於104 年2 月13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與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6 月3 日中午某時許,在新竹市某網咖店,以新臺幣8,000 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豬」之成年男子購買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而持有之。
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翌(4 )日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之3 住處,將前開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6 日晚間8 時10分許,林錫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南園路與中華路2 段口前為警攔查,並經同意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1.0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6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3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個,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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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林錫良於警詢及本署│被告林錫良坦承有於上開時、│
│    │偵訊中之供述          │地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    │                      │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第│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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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被告於108 年6 月6 日晚間9 │
│    │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
│    │對照表 1 紙           │檢體編號為108 偵-0734 號,│
│    │                      │毒品檢體編號為D108偵-0734 │
│    │                      │號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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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
│    │司檢體編號108 偵-0734 │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                          │
├──┼───────────┼─────────────┤
│4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扣案之透明結晶 1 包經送驗 │
│    │司檢體編號D108偵-0734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之事實。                  │
├──┼───────────┼─────────────┤
│5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扣案之粉末2 包經送驗結果含│
│    │驗室108 年7 月19日調科│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    │壹字第10823015410 號鑑│。                        │
│    │定書1 紙              │                          │
├──┼───────────┼─────────────┤
│6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品之事實│
│    │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                        │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                          │
│    │份及扣案物品照片      │                          │
├──┼───────────┼─────────────┤
│7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
│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年內,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
│    │各 1 份               │決確定,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1.0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6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3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欣 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滿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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