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簡,374,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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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36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志文施用第2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合法要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合法要件補充:「許志文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8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2 月21日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501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志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勘察採證同意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持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不另論罪)。

㈡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固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另案為警拘捕時,經警詢問而主動坦承日前有施用毒品等情,然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到庭行準備程序,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派警拘提未獲,嗣並為本院通緝,有本院108 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報到單、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未拘獲被告之覆函及通緝書等在卷可證,核與自首須「受裁判」即未曾潛逃匿避之要件未合,尚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仍未能戒斷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等不良後果之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應予非難。

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並衡以施用毒品之犯罪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635號
被 告 許志文 男 39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號之2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2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別以95年度簡字第5014號、95年度簡字第7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月及5 月確定,經定刑並減刑後,於96年7 月16日出監(不構成累犯)。
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3 月1 日下午1 時21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同年3 月1 日,經警方通知到場,並同意由警採集尿液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㈠   │被告許志文於警詢中之供│被告坦承警方對其採集之尿液│
│      │述                    │本人排放。                │
├───┼───────────┼─────────────┤
│ ㈡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佐證警員採集尿液編號 J108 │
│      │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0068號之所有人為被告     │
│      │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                          │
│      │體監管紀錄表各 1 紙   │                          │
├───┼───────────┼─────────────┤
│ ㈢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佐證被告之尿液經檢驗,結果│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體編號J108—0068號)1 │                          │
│      │紙                    │                          │
├───┼───────────┼─────────────┤
│ ㈣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佐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畢釋放5 年內,已因施用毒品│
│      │受觀察勒戒人毒品級前科│案件經判決確定,復於觀察、│
│      │紀錄簡列表及矯正簡表  │勒戒執行完畢5 年後,再犯本│
│      │                      │件施用毒品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 榮 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 鎮 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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