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簡,383,202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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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潔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43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怡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陳怡潔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7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 年4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0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另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6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8 年2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再因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訴緝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2200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9 年4 月1日楊警分刑字第1090008144號函附員警之職務報告、被告陳怡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怡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暨經定應執行刑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惟「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職是,如上①之罪刑既已先於108 年2 月15日執行完畢,則此執行完畢之事實,自不受嗣須與②之罪刑另定應執行刑而有所更迭,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宣告逾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本罪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被告係另案通緝而為警緝獲時,隨主動坦承有是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9 年4 月1 日楊警分刑字第1090008144號函附員警之職務報告可憑,稽此可見其顯係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仍有該次犯行前旋自承斯舉,嗣復受本院之裁判,此該舉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現正因此在監執行中,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憑,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可徵其仍存毒癮而未經滌除殆盡,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既如是,固應針對其彰顯之若此特別惡性從嚴懲處,期藉適度延長矯治期間之力俾收使之澈滌己咎之功,惟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心健康之行為,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反社會性之成份甚薄,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又其且係在警方並無任何依據可對之採行干預性偵查作為以查辦本案之情況下即自首犯行,是其自首對查辦本案之助益頗著,值獲輕處之益,末其事後並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入監前被告係「在家帶小孩,沒有工作」,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438號

被 告 陳怡潔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潔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7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4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9 月4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
又於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6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108 年2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1月20日晚上8 時1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成章一街之朋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入玻璃球後以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11月26日,因遭通緝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潔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13日UL/2019/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幃淵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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