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簡,387,202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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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明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05 號、第70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殘存海洛因量微無法稱重)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 只(量微無法稱重)及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此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原因復無特別之限制規定,則無論係因違背完成戒癮治療之命令,或因其他法定事由而遭撤銷,所生之法律效果應無二致,即均應依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追訴,並無再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所定程序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51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2447號、第356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 年8 月30日起至109 年2 月29日止,嗣緩起訴期間內,被告因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31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1406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確定,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688 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並已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毒偵字第2447號、第2566號緩起訴處分書及108 年度撤緩字第688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件為憑,是以檢察官追訴被告本件各次施用毒品犯行,於法洵屬有據,首應敘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暨用剩之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因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前既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詎未能善惜得之不易之寬典,自嗣慎行守份,澈戒此一劣習,竟再涉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遂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是此可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成份甚為淡薄,復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入監前被告係以「物流公司送貨員」為業,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殘渣袋1 只內係殘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稱重),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供參(見毒偵第3566號卷第18頁),復此且為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剩餘物,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再海洛因殘渣亦無從與附著之包裝袋全數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05號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06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發生法定撤銷事由,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7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2447、356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 年8 月30日起至109 年2 月29日止,嗣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因發生法定撤銷事由,經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688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07 年3月9 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燃燒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本署受保護管束人,經本署觀護人室於107 年3 月13日上午11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7 年5 月25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 年5 月29日下午3 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本署停車場內查獲,並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 只。
三、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就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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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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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甲○○於本署偵訊│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中之自白            │非他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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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本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被告於107 年3 月13日上午11時│
│    │到編號表、受保護管束│35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
│    │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編號為000000000 號。  │
│    │各1 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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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
│    │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有施│
│    │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
│    │檢驗報告1 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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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附命│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
│    │紀錄表、本署107 年度│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
│    │毒偵字第2447、3566號│                            │
│    │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  │                            │
└──┴──────────┴──────────────┘
㈡就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署偵訊中之自白      │,及持有上開扣案物。        │
├──┼──────────┼──────────────┤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被告於107 年5 月29日下午3 時│
│    │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50分為警採集尿液,尿液編號為│
│    │名與編號對照表1 紙  │107 偵-0842 號。            │
├──┼──────────┼──────────────┤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
│    │公司檢體編號107 偵-0│可待因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有施│
│    │842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用毒品海洛因犯行之事實。    │
│    │告1 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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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品之事實。│
│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                            │
│    │紙、刑案現場照片4 張│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扣案物品之殘渣袋1 個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方 雅 蘭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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