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簡,398,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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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正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65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正隆施用第1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又施用第2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合法要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藍正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1 、2 級毒品罪(其上揭持有該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2 罪,固均合於累犯之規定,惟被告前案所涉罪名,異於本案之罪名,由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及被告所涉惡性等節觀之,均屬有別,尚難認其具有特別惡性與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均不予加重其刑。

㈢另被告向員警供述第2 級毒品來源為另案被告王峻銘(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4371號、第4594號起訴)前,警方早已對王峻銘實施通訊監察,嗣因而查獲王峻銘,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4371號、第4594號起訴書列印資料在卷可稽,是警方之偵辦情資既來自於監聽之結果,而非源於被告之供述,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無從據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139號判決意旨參考),附此敘明。

㈣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應予非難,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後,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576號
被 告 藍正隆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
居桃園市大園區海芳厝3之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正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 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45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1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8 年8 月13日17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市大園區海芳厝3 之4 號居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年8 月13日15時34分許,在上開居所前為警查獲,再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藍正隆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
│    │中之供述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              │
├──┼───────────┼───────────┤
│二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被告於108 年8 月13日同│
│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意警方對其採尿,尿液檢│
│    │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 1│體編號為000-0000號    │
│    │份                    │                      │
├──┼───────────┼───────────┤
│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鴉│
│    │司檢體編號000-0000號濫│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
│    │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    │應,足認被告有施用第一│
│    │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
│四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
│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件施用毒品            │
│    │各1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
被告所犯上開 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進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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