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簡,400,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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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清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4849號、第58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清祥施用第1 級毒品,共2 罪,各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又施用第2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合法要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 行應補充「以不詳方式」;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清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共2 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1 罪。

持有該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應予非難,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後,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849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5899號
被 告 賴清祥 男 45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賴清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5 年6 月6 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戒毒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8 年5 月30日下午2 時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於108 年5月25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 弄0 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5 月30日下午2 時許,經被告同意後,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採尿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9 月18日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8 年9 月18日晚間8 時許,為警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 弄0 號查獲,並經被告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分別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犯罪事實一、㈠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賴清祥於警詢中之供│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
│    │述。                  │甲基安非他命。        │
├──┼───────────┼───────────┤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被告於108 年5 月30日下│
│    │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午2 時許為警採集尿液,│
│    │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為108F-268│
│    │                      │號。                  │
├──┼───────────┼───────────┤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
│    │司檢體編號 108F-268 號│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 紙 │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
│    │。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    │                      │基安非他命。          │
├──┼───────────┼───────────┤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釋放 5 年內,已因施用 │
│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復│
│    │各1份。               │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
│    │                      │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
犯罪事實一、㈡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賴清祥於警詢中之供│被告否認於採尿起回溯26│
│    │述。                  │小時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    │                      │洛因。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被告於108 年9 月18日為│
│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
│    │                      │號為140682號。        │
├──┼───────────┼───────────┤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啡陽性反應。          │
│    │報告1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又
被告所犯上開 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建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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