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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邦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36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邦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勘察採証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民國109 年1 月5 日溪警分刑字第1080033212號函附員警之職務報告及被告劉邦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邦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宣告逾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本罪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緣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驗尿液未到,俟警至其住所查訪並徵得同意而將之帶返所後,隨於採尿結果出爐前主動坦承有是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9 年1 月5 日溪警分刑字第1080033212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可憑,稽此可見其顯係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仍有該次犯行前旋自承斯舉,嗣復受本院之裁判,此該舉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現正因此在監執行中(至尚有一案係於108 年8 月8 日經本院以108 年度桃簡字第1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因判決日已在本件行為時之後,對本件實行之際顯不具警示惕儆性,故不列為酌量因素),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憑,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可徵其仍存毒癮而未經滌除殆盡,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既如是,固應針對其彰顯之若此特別惡性從嚴懲處,期藉適度延長矯治期間之力俾收使之澈滌己咎之功,惟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心健康之行為,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反社會性之成份甚薄,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末其事後自首並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入監前被告係以任「看護」為業,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656號
被 告 劉邦坤 男 36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邦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6 月21日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62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未構成累犯)。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4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9 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5 月22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弄00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5 月24日7 時20分許,為警通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劉邦坤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
│ │偵查中之供述 │用毒品。 │
├──┼───────────┼───────────┤
│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被告於108 年5 月24日8 │
│ │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時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
│ │編號對照表、列管毒品人│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
│ │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1 號。 │
│ │表各1 紙 │ │
├──┼───────────┼───────────┤
│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
│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
│ │1 紙 │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 │
├──┼───────────┼───────────┤
│四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畢釋放5 年內,已因施用│
│ │品案件紀錄表、毒品及前│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復│
│ │科紀錄簡表及矯正簡表各│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
│ │1 份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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