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簡,412,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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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67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哲銘施用第2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合法要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查獲過程應補充為「嗣於同日下午5 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他案被告徐金祥,其於警員發覺上揭犯行前,主動坦承之,且同意警方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嗣並接受裁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哲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持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強制及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300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編號①);

於106 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8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編號②)。

上開編號①、②所示罪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9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1 月8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前案所涉罪名異於本案,由犯罪情節、不法內涵等節觀之,尚屬有別,難認其具有特別惡性與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審酌上情,不予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警查獲他案被告時詢問有無施用毒品,旋坦承本案犯行並同意隨警返所接受採尿,業據被告於警詢陳明在卷。

準此,被告係於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本案犯行前坦認之,嗣復受本院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仍未能戒斷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等不良後果之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應予非難。

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並衡以施用毒品之犯罪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678號

被 告 許哲銘 男 42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4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3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3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7 年1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4 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0 號旁鐵皮屋(4 之1 休閒養身魚池),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下午5 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哲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 紙在卷可憑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方 雅 蘭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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