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簡,413,202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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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展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57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748 號),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曹展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曹展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曹展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而被告施用前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施用毒品之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752號
被 告 曹展華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展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12月20日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32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55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壢簡字第2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8 年6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0月2 日晚間9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巷0 號住處,以熱水沖泡毒品咖啡包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展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參,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曾柏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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