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簡,427,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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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0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志成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志成於民國107 年9 月3 日晚間10時26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統一超商內,見范凱崴所有之新臺幣(下同)9 萬9,000 元不慎遺忘在店內提款機上,詎其明知為他人之遺失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款項侵占入己且放入其皮夾內,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范凱崴查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郭志成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范凱崴、證人甘美齡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陳玲雯、廖雪安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9 月4 日EMAIL 郵件紀錄、108 年8 月6 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 號、108 年9 月2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 號、108年10月22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 號、108 年11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37201 號函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7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刑法第337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然此修正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就刑法第337條罰金刑提高為30倍之規定予以調整換算後加以明文化,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范凱崴所有之現金9 萬9,000 元後,竟不為歸還或交予警察機關處理,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即予以侵占入己,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之不便,並增加告訴人尋回財物之困難,殊非足取,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侵占遺失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被告就本件侵占告訴人所有之現金9 萬9,000 元,屬被告就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之物,然迄未歸還告訴人,則上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然上開犯罪所得未扣案,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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