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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家慧(原名江雯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187 號),被告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266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家慧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抽頭金及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如附表一「原記載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一「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家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查被告江家慧自 民國108 年3 月12日上午4 時許,迄至同日上午7 時45分 遭警方查獲止,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在同一地點,繼續 地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藉以營利,其犯罪 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足徵其自始即基於 反覆實施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空內反覆、 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應屬前揭學理上所 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各僅成立一罪。
㈡又被告所為前揭犯行,係以基於一個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而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為聚集多數人賭博而營利之 行為,以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 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上述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即依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2 1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857號駁回上訴確定;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36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 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54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82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3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⑤持有、轉讓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64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上開 ①至④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200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入監與⑤之罪刑接續執行後,於10 5 年8 月19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業於10 7 年4 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但上開罪刑與本案罪質不同 ,尚不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不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在上址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 ,雖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然對社會法益並未生重大危害 ,犯行尚屬輕微。
復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手段、方法、智識程 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客賭博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參108 年度偵字第10187 號卷,第340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抽頭金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可以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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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事實欄暨證│賴曉芬 │賴曉芳 │ │
│據並所犯法條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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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事實欄一、│新臺幣(下同)100 │新臺幣(下同)100 │ │
│第11至12行 │元或200 元之賭金 │元至300元之賭金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彭振傑 │彭振杰 │ │
│欄一、第2 行 │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照片20張 │照片14張 │ │
│欄一、第7 至8 │ │ │ │
│行 │ │ │ │
└───────┴─────────┴─────────┴──┘
附表二:
┌────────────────────────────────┐
│應沒收之物: │
├──┬────────┬──┬─────────────────┤
│編號│扣押物品 │數量│備註 │
├──┼────────┼──┼─────────────────┤
│ 一 │抽頭金1,500元 │ │ │
├──┼────────┼──┤ │
│ 二 │骰盅 │1 個│ │
├──┼────────┼──┤ │
│ 三 │骰子 │8 顆│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187號
被 告 江家慧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巷00弄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12樓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家慧前因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6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1 年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於105 年8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甫於107 年4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108 年3 月12日上午4 時許至同日上午7 時45分止,由江家慧提供其當時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12樓之12之居所作為賭博場所,並邀集其子黃威龍及周仁祥、賴曉芬、邱建豪、李振元、陳俊緯、高良賢、范文賢、莊聖等人至上址居所進行「十八豆仔」之賭局,渠等賭博方式係參與者每局可押注新臺幣 (下同) 100 元或200 元之賭金,而以碗為骰盅,並輪流於骰盅內丟擲骰子5 顆,由所擲出點數大小及排列最大者,贏取其餘參與者所下注之賭金,又如參與者以擲出特殊大小及排列之方式贏得賭局,則該參與者應交付江家慧100 元或200 元之抽頭金。
嗣警於108 年3 月12日上午7 時45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欲對周仁祥執行拘提,惟見周仁祥藏匿上址居所,並經警聽聞上址屋內疑有賭博犯罪行為之聲響,而經警敲門,屋內之江家慧等人拒不理會,警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規定對上址居所執行破門之逕行搜索,於警破門並在上址居所臥房衣櫃內查獲周仁祥後,經江家慧同意,對上址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抽頭金1,500 元、骰盅1 個、骰子8 顆等物( 江家慧及周仁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另案提起公訴及另行偵辦) 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江家慧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仁祥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查獲警員彭振傑於偵訊中、證人黃威龍、賴曉芬、邱建豪、李振元、陳俊緯、高良賢、范文賢、莊聖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清單、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 份、蒐證照片20張及蒐證光碟1 片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者,扣案之骰盅1 個、骰子8 顆,為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至扣案之抽頭金1,500 元,則為被告本件犯罪之犯罪所得,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及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沒收之。
三、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108 年2 月之某日起至108 年3 月11日止,提供上址居所供不特定人聚眾賭博,並收取抽頭金,而認被告於108 年2 月之某日起至108 年3 月11日止,亦涉有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場、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惟本件查無被告於108 年2 月之某日起至108 年3 月11日止,確有在上址居所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藉以營利之積極事證,即難遽認被告於108 年2 月之某日起至108 年3 月11日止涉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
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被告前揭經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薛全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柏睿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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