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簡,50,2020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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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以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510號),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審易字第105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以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周以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周以凡為本案竊盜犯行後,刑法第320條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本條修正後將罰金刑刑度由「五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又被告先後多次盜領存款之行徑,係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利用同一手段持續而為,彼此間在時、空上且具緊密性,各舉間之獨立性自屬薄弱,難以強行分割,稽此可徵其顯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自只成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6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復以被告竊取提款卡之目的,既在以之利用提款機盜領存款,是此二舉間顯存相衍承續繼起之必然性而具行為之重疊性,自屬以一行為觸犯竊盜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修正前之竊盜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殊值非難,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出口業,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犯行共盜領告訴人李姿瑩新臺幣17,000元,復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決意旨,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9510號
被 告 周以凡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號4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以凡與李姿瑩為男女朋友,緣李姿瑩前曾委託周以凡持其土地銀行之提款卡代領款項,周以凡因而知悉李姿瑩土地銀行提款卡之密碼(即李姿瑩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李姿瑩位於桃園市○○區○○○街0 號C-3 室之租屋處,趁李姿瑩熟睡之際,竊取李姿瑩平時鮮少使用而置於皮包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得手後,復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持之至附近之桃園市○○區○○路0 號之統一超商,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自動提款機接續輸入與上開土地銀行相同之密碼,使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1萬7,000 元後,旋於自居所有權人地位盜領後,返回上開租屋處將該提款卡放回李姿瑩之皮包內掩人耳目。
嗣李姿瑩於107 年11月2 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高鐵站欲提領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款項以購買車票時,始發覺帳戶內款項幾乎遭提領一空,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姿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以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姿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中信銀行存摺影本1 份及監視器擷取照片8 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先以竊盜之方式取得告訴人上開提款卡,再冒充告訴人本人輸入上揭提款卡之密碼,由自動提款設備提領前揭款項,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無訛,合先敘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被告就上開竊盜行為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係以竊取告訴人提款卡之方式,遂其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成單一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而有局部同一之行為,應予綜合為單一評價,揆諸上揭說明,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嫌論處。
被告所為6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邱 文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孟 儒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竊盜時間  │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下同】│
│    │            │            │)                      │
├──┼──────┼──────┼────────────┤
│ 1  │民國107 年10│107 年10月19│2,000元                 │
│    │月19日上午5 │日上午5 時7 │                        │
│    │時7 分許前某│分許        │                        │
│    │時          │            │                        │
├──┼──────┼──────┼────────────┤
│ 2  │107 年10月21│107 年10月21│2,000元                 │
│    │日上午9 時31│日上午9 時31│                        │
│    │分許前某時  │分許        │                        │
├──┼──────┼──────┼────────────┤
│ 3  │107 年10月22│107 年10月22│4,000元                 │
│    │日凌晨1 時53│日凌晨1 時53│                        │
│    │分許前某時  │分許        │                        │
├──┼──────┼──────┼────────────┤
│ 4  │107 年10月24│107 年10月24│3,000元                 │
│    │日凌晨3 時34│日凌晨3 時34│                        │
│    │分許前某時  │分許        │                        │
├──┼──────┼──────┼────────────┤
│ 5  │107 年10月26│107 年10月26│3,000元                 │
│    │日凌晨2 時56│日凌晨2 時56│                        │
│    │分許前某時  │分許        │                        │
├──┼──────┼──────┼────────────┤
│ 6  │107 年10月30│107 年10月30│3,000元                 │
│    │日凌晨3 時45│日凌晨3 時45│                        │
│    │分許前某時  │分許        │                        │
├──┼──────┼──────┼────────────┤
│    │            │合        計│1萬7,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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