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簡,52,2020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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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翊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97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翊盛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翊盛與廖翌呈(犯傷害罪部分另行審結)為堂兄弟關係。

廖翊盛、廖翌呈與廖翌呈之父廖文良、友人楊世豪(廖文良及楊世豪所涉傷害及殺人未遂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7 年6 月9 日下午4 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ABC 釣蝦場」,與鄰居陳志龍因故發生齟齬,廖翊盛及廖翌呈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廖翊盛手持在「ABC 釣蝦場」地上拾得釘有鐵釘之木棍及徒手方式,廖翌呈則以徒手方式,共同毆打陳志龍之頭部、身體,致其受有腦震盪、頭皮撕裂傷(5 ×0.5 ×0.5CM 、4 ×0.5 ×0.3C M)、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6 ×0.5 ×0.5CM 、2.5 ×0.3 ×0.3CM )、左側肩膀撕裂傷(2 ×1 ×0.5CM 、1.5 ×0.3 ×0.3C M)、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廖翊盛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志龍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陳述。

㈢共同被告廖翌呈、同案被告廖文良、楊世豪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之陳述。

㈣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陳志龍傷勢照片、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桃園市楊梅區調解委員會108 年民調字第57號調解書(下稱楊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天成醫院108 年8 月21日天成秘字第1080821003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㈤扣案之木棍1支。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

修正前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之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僅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廖翊盛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共同被告廖翌呈2 人就前述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廖翊盛前於102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73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年8 月24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固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詐欺得利罪、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及持有毒品罪與本案所犯傷害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尚不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木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嚴重傷勢,足認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顯值非難,其犯後雖坦承罪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未依調解內容給付賠償,復衡以其犯罪動機、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木棍係其自「ABC 釣蝦場」地上拾取,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足認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伯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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